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駕駛L七-七八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外側車道時,駛入大客車專用道,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因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意旨則以:(一)該處入口匝道係平面道路與高速公路之銜接,並未設置明顯之分道指示。(二)大貨車專用指示牌設在駕駛人駛入車道後才將要分道,在該處拍照並不合理。(三)該處入口匝道車流紊亂,加上指標不清,如駕駛人路況不熟,極易駛入錯誤車道。(四)該處路口僅係銜接預備上高速公路,並非高速公路,處罰未臻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駕駛L七-七八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駛入大客車車道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再者,該處車道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已規劃為大客車專用車道,於該處照相點前,並分別在(一)匝道入口處設有「南下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二)匝道中段設有「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三)外側車道上方陸橋設有「大客車專用」等三組標誌,匝道外側車道上噴有「大客車專用」等三組標字及路面標字三處,此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有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違稽D字第一五一0七號函在卷可稽;顯然該處匝道路口,並無異議人所指之標誌設置不清情事。甚且,自異議人違規照片中,清晰可見異議人車輛右前方即立有前開「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標誌,且異議人車輛前後並無他車行駛,無視線不清之虞,足認異議人所辯:標誌不清兼且車流紊亂,而誤導其錯誤駛入車道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末查,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高速公路○○區○○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匝道係高速公路範圍;從而異議人所辯:照相地點在匝道,尚非高速公路云云,或係誤會。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