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而持有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之鑰匙,嗣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分手。甲○○竟為確認乙○○有無懷孕及欲察看有無私人物品遺留在乙○○住處之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趁乙○○外出之際,未經徵得乙○○之同意,而無故侵入乙○○之前開住處。嗣因乙○○返家時發現甲○○逗留屋內,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乙○○前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其是持告訴人於同居期間交付之鑰匙開門進入,其是欲前往詢問告訴人是否懷孕及拿回私人物品云云。經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佐以被告係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內當場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等情,此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且衡諸一般男女交往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分手,未再繼續同居,其自已失去對告訴人住處之支配管領權限,縱其持有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其亦不得在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利用鑰匙開門進入,綜此,足徵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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