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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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 吳建田 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據借據規定,被告己○○應將所欠金額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納本息一次,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率機動調整之,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己○○僅將借款分期攤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共計積欠貸款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依據雙方約定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調降利息函、中央銀行函、轉帳支出傳票、戶籍謄本、存款往來明細(皆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據借據規定,被告己○○應將所欠金額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納本息一次,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率機動調整之,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己○○僅將借款分期攤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共計積欠貸款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依據雙方約定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前揭款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己○○、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告己○○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 邱榮智 所收受以及送達被告丙○○位於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九號二樓之住所,業據其受僱人所收受,分別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顯示,被告己○○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己○○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丙○○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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