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生活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某時點,趁原雇主丙○○經營之韋全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三一九號之工廠大門未鎖,且四下無人之際,逕由大門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工廠內丙○○所有之東元牌三相感應電動馬達一部及開關箱一個,得手後,並持至不知情之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詠旭機械工廠內,向甲○○質借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丙○○在上開甲○○工廠內發現電動馬達及關關箱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至上址丙○○工廠內取走電動馬達及開關箱至甲○○處,用以質借三千五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原雇主丙○○尚積欠伊薪資四萬四千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因尿酸急欲看病,才拿丙○○之上開物品設質予 王偉聰 ,待丙○○償還薪資後,再將上開馬達及開關箱取回返還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案發當時工廠大門未鎖,伊就進去竊取上開馬達及開關箱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及遭竊物品照片二張在卷足憑,雖證人丙○○並不否認仍積欠被告工資未還,然其同意被告可自行變賣廠內特定原料用以抵償債務一事,被告當時既無異詞,其取償自當以該等原料為限,詎被告不僅事前未經告知即擅自取走約定外之馬達及開關箱等物,且於證人當面質問時仍一再否認有取走上開物品供質借現款之用,更未向證人表明抵債之意旨,使證人無從贖回該等生財器具,凡此均與一般債權人取走債務人之財物用以抵債之情形不同,參以被告持上開馬達及開關箱向證人甲○○質借現款時,復未告知該物品係證人丙○○所有一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已自居所有人之地位以處分上開物品,益見被告並無返還上開物品或用以抵丙○○所欠債務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生活困窘,始下手行竊原雇主財物用以質借現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犯罪所得為三千五百元,亦非至鉅,惟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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