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傷害人之身體,均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橋下,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丙○○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扭打,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部壓痛、右眼角外緣二公分×二公分紅腫、上唇一公分×一公分瘀傷、背部多處紅腫三公分×一公分二處、三公分×零點五公分、七公分×三公分、九公分×零點五公分、右膝一公分×一公分、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之挫傷等傷害,甲○○亦受有左腳瘀血三公分、左手臂瘀血三公分、右手臂挫傷二公分、右膝腫三公分等傷害,嗣經丙○○之女友乙○○拉開甲○○後,二人始停止拉扯。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甲○○坦承不諱,被告即告訴人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動手打被告即告訴人甲○○,當時係被告即告訴人甲○○出手毆打,其才用手反抗,其當時只有抓住被告即告訴人甲○○之手而已。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甲○○先動手,只有他們二人在互相拉扯,其他甲○○帶來的人在旁邊,我本想拉開他們,但拉不開。」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次就被告即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部位觀之,其受傷部位及種類包含左腳、左手臂瘀血、右手臂挫傷及右膝腫等傷害,顯見其受傷範圍遍及身體四肢,應係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扭打中所為,非僅單純因抵抗而為之拉扯所致,益徵被告即告訴人丙○○斯時確係因萌生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之犯意,進而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發生扭打,是被告即告訴人丙○○所辯其僅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尚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於原審判決前業已達成和解,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具狀聲請開庭,且本院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收狀在案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傳喚狀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實有未洽,而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即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撤回告訴云云,然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僅具狀聲請開庭,並未具狀撤回告訴,此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刑事聲請傳喚狀附卷供參,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即告訴人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業已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法官黃斯偉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