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宋聖遠 (未據起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經商失敗為另立公司東山再起,然因仍欠有外債,遂由女兒甲○○擔任設於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七號二樓新成立之星林電子有限公司(以下)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僅以鉅額資金循環提供公司籌備處作為頭寸以充驗資之用,俟取得設立登記後即將資金抽回之方式規避,以確保公司資本充實,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宋聖遠向不知情之 羅瑞芳 提供借款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入該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充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資金之申請證明文件,表明甲○○本人及股東出資完足,並已向股東收足股款,然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蔡舜仁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一百萬元,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嗣經財政部於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籌備處開立活期帳戶時,查有鉅額資金循環提供該公司籌備處作為頭寸以充驗資之用,而前開一百萬元,旋於同年月十六日即悉數提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函轉經濟部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星林公司負責人,且無繳納股款,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為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均其父親乙○○在負責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參以前開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存入該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內,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悉數提出,此有星林公司籌備處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摺在卷可稽,足徵該存款動作顯係為取得存款證明以供驗資之用。次查,星林公司之股東共計五人,除 王黃金 外其餘四人分別被告自身、父親乙○○、母親 張梅杏 、兄 宋啟川 ,有星林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則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家裡因經商失敗,負債一、二千萬元,則如何於隔年即有足夠資金設立新公司,且設立公司須有資金,此復為公眾周知之情事,因此對於所成立公司之資金恐係虛晃一招,被告當有所知。又前開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存入該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內,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悉數提出,足徵被告存入一百萬元顯係為取得存款證明以供驗資之用,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星林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為星林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宋聖滐非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蕭舜華 會計師犯上開罪名係屬間接正犯。另查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其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已移置於第九條第一項,且其關於所科或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新台幣六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法律,以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犯罪,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股款是否收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實質審查,是被告固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惟因主管機關須實質審查,故與前述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自不得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論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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