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其與乙○○為夫妻,因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毆傷乙○○(業經撤回告訴),乙○○離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丙○○母親經營之麵店居住,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許,丙○○至上址麵店要求乙○○返家,因乙○○拒絕,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十字起子一支欲進入該店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作勢欲打乙○○,為在該店門口之甲○○搶下,丙○○詎竟復衝入店內,順手拿取放在該店內桌上之刀子一支,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恫嚇稱:「如果妳今天不跟我回去,我就要殺死妳」等語,且持刀高舉作勢揮向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該刀亦為甲○○搶下,並經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乙○○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來找伊要伊回家,伊說不要回去,被告就去拿一支十字起子要刺殺伊,但到店門口十字起子就被朋友搶下,被告衝進店內順手拿起放在店內桌上的刀子起來,被告與伊距離約二公尺左右,他把刀子拿的高高的,要從上面殺下來,口中並說「如果妳今天不跟我回去,我就要殺死妳」,之後被後面的朋友從他手中搶下刀子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核與在場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到中華路上址大吵大閙欲衝入店內,伊在門口擋住被告,被告就拿一支十字起子作勢要打乙○○,伊不讓被告進入並搶下十字起子,被告又再跑到店內順手拿起店內桌上之刀子後就往乙○○走去,又為其搶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第二十六頁),且有前開十字起子一支及刀子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恐嚇之言行。(二)被害人乙○○嗣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伊並未看到被告拿十字起子及刀子,被告至麵店來找伊講話,伊不理被告,就到後面去洗碗,伊亦未聽到被告稱如不回家要殺伊云云,惟斟諸被告及乙○○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斯時時值深夜,且與被告前開恐嚇犯行之時間至為密接;再證人甲○○亦詳為證述如上,苟非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恐嚇情事,當日何須報警?乙○○又何須於深夜至警局製作筆錄?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天完全沒有看到乙○○,亦未與乙○○說話云云,核與乙○○前開於本院之證述,亦顯不相符,足見被害人乙○○嗣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認其於與案發時間接近之警訊中之證詞,較未受他人影響,方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害人乙○○為被告之配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按恐嚇行為不以使用文字或語言為限,即以舉動相恐嚇,使人生畏怖之心亦屬之,本件被告先拿十字起子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作勢欲打乙○○,又衝入店內,拿取刀子一支且持刀高舉作勢揮向乙○○,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恫嚇稱:「如果妳今天不跟我回去,我就要殺死妳」等語,其前開數恐嚇言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起子及刀子各一支,雖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綜觀卷內並無相當證據足證前開二物係屬被告所有,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三樓之一住處毆打乙○○,使乙○○受有兩側腰脇、脖子、右肩瘀青,及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向本院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