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後,公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與友人丙○○、乙○○、 許志弘 及告訴人甲○○○○○鄉○○村○○○街○○○號丙○○住處飲酒取樂,其間告訴人甲○○因與被告庚○○發生口角忿而離去,復因告訴人甲○○於丙○○住處前倒車時撞及丙○○汽車,益加引發被告庚○○不悅,乃以空酒瓶擲向告訴人甲○○未擊中,告訴人甲○○下車理論再度與被告庚○○激烈口角,詎被告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一空酒瓶趨前向告訴人甲○○之頭部左側猛擊,再將一空酒瓶底部敲破形成一利器,刺向告訴人甲○○之頸部,並自其喉頭右上側割下,致其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幸經丙○○緊急將其送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殺人意思,只是因為喝酒起衝突,我拿瓶子丟他的車子,丟到車子空瓶破掉滑下來去割傷他。」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位於喉頭右側,該部位在人站立時係位於頦部後側,受頦部之保護,頦部無傷之情況下,倘非故意刺向該部位,應不致於形成傷害;⑵被告明知人體頸部之頸動脈係人之極重要部位,以利器類刺殺,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死亡,而被告竟以銳器朝告訴人頸部刺去,並致其頸部深部(度)撕裂傷,顯見其殺機甚濃;⑶證人丙○○、許志弘係被告友人,且證人丙○○之車於案發時遭告訴人撞損,且其為被告具保,其二人與被告之關係匪俴,渠等證詞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著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關於本件如前所述用以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證據及事實,茲分析如左: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行為動機
依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其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見過四次,惟二人間並不熟(偵卷第六頁反面),另其二人亦供稱:其等間之前並無仇隙存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三七、三八頁)。再案發前其二人均係應邀至證人丙○○家中喝酒,席間其二人因另一友人之機車車速問題發生爭執,事後告訴人離去時因所駕駛之小貨車倒車不小心碰及丙○○之小客車,再度引起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被告並以現場之啤酒瓶丟擲告訴人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頂等情,亦據其二人陳述及證人丙○○、乙○○證述在卷(偵卷第五頁反面、第
十五、十六頁、十九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前雖非熟識好友,惟亦有數面之緣,且並無任何仇隙存在,而案發時亦僅因為機車車速及告訴人倒車不小心碰撞證人丙○○小客車等,與其二人間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事項發生爭執。由其二人間關係及案發時衝突所生之原因觀之,尚難推論出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殺人之動機。
⑵被告案發時下手之情形
①被告於案發時以啤酒瓶丟擲告訴人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頂(目標應係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②另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與之理論(二人係面對面,約在以手伸直持酒瓶可以打
到人之距離)時,右手持已破碎之酒瓶,由左上方往右下方之方向,對告訴人劃了一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三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第三九、四○頁)。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其情,惟其於警訊中亦供稱:「因喝了很多酒,發生口角,才失控持啤酒玻璃罐割傷甲○○頸部。..可能拿到破酒瓶才會割傷甲○○頸部。」(偵卷第三頁反面),而前述筆錄係根據被告所言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前開筆錄(惟漏未在其上蓋職名章)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審理筆錄第五、六頁),參酌被告係案發後一個月(非案發時酒後之狀況)方到警局製作筆錄,且前開警訊筆錄亦載明被告有關「其沒有致人於死意圖及並非將玻璃罐敲破」等辯詞,顯示證人戊○○前開所述(即警訊筆錄係根據被告所言製作)屬實,自堪採信。是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於案發時持破碎之酒瓶,以由左上往右下方向,劃了一下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我拿瓶子丟他的車子,丟到車子空瓶破掉滑下來去割傷他。」等語,證人丙○○、乙○○、許志弘於偵審中為相同之陳述,要屬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③至於告訴人另於警訊、偵訊時另供稱:「被告另持啤酒罐(瓶)攻(敲)擊
其頭部左邊太陽穴」等語(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第二次審理時均未言及此點,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調查時亦供稱:「沒有。我忘記了,我記得我頭有疼,因過三、四年了所以不太清楚,只記得頸部有受傷。」(第二○頁)。是其於警、偵訊時前開所述是否確實,已堪存疑。再酒瓶係一堅硬之物品,朝人體頭部太陽穴部位敲擊(或如公訴意旨所臆測之「猛擊」),縱未造成頭破血流,至少亦會有瘀腫之情形產生。惟依告訴人提出其案發後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七頁反面)、該院歷次函復本院有關告訴人傷勢之查詢或檢附之急診病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二八、四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第三四至三六頁、本院卷)均未言及或記載告訴人左太陽穴附近有何傷勢或瘀腫之情形。是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持酒瓶敲擊(或猛擊)告訴人左側太陽穴之行為。
④是被告於案發時係先以酒瓶丟擲坐在小貨車內之告訴人(未造成任何傷害)
,其後於告訴人下車上前理論時,再持破碎之酒瓶對告訴人劃了一下(造成頸前部及胸部各一道,分別為七公分及三公分之撕裂傷)。
⑤再告訴人頸部受傷部位於其站立,面向被告之情況下,係位於臉頰部及頦部
後側,而被告持碎裂酒瓶係由左上往右下方向劃下來,除非係告訴人頭部為人往左肩方向固定或其自行將頭部向該方向閃避,致露出其頸部為酒瓶所劃傷,否則應會先傷及其臉頰部及頦部;而綜合本件所有相關人員之陳述,並無告訴人之頭部遭人固定後再為被告割傷其頸部之情形,而參酌告訴人係在被告向其丟擲酒瓶後下車找被告理論,則其見被告手持破裂酒瓶,且有攻擊之傾向時,亦不可能站立不動任憑被告攻擊。是本件應係被告持破裂酒瓶,面對告訴人,在告訴人臉部前由左上往右下揮動時,因告訴人之閃躲,而劃及其頸部而受傷。本院認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係逕以告訴人頸部目標而攻擊。
⑥又被告將告訴人頸部弄傷之後,到證人丙○○和許志弘把告訴人送醫係緊接
發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四四頁反面)。另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他(被告)就拿酒瓶劃我一下,後來其他人就上來將我們分開,丙○○就送我去醫院。(後來你們被拉開,他可有要再用酒瓶打你?)沒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第四○頁)。由上顯見被告持酒瓶劃傷告訴人一下後,即因證人丙○○等人勸阻、拉開而終止,並無任何繼續對告訴人為加害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繼續加害之意圖。雖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劃傷後我們還有衝突,丙○○後來就將我們二人拉開」(第二○頁),亦僅足認定其二人於被告劃傷告訴人後,固然尚有衝突,惟有衝突並不表示一定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攻擊之行為。
⑶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
被告案發時持以行兇之工具均係案發現場隨手可得之啤酒酒瓶,其中用以割傷告訴人者為碎裂之酒瓶,此可由告訴人之傷勢及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敏園字第四九九號函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四三頁)。
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寡、程度及位置
本件告訴人係受有頸前部及胸部各一道,分別為七公分及三公分之深部撕裂傷,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函及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一張(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四三頁後面)。依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敏園字第九一○○六○號函稱:「所謂深部裂傷一般是指傷及肌肉層或血管層,外觀見血流不止」,再依該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敏園字第四九九號函稱:「(本院病患甲○○)..,但並未傷及血管,故無致命危險」。是告訴人案發時所受之撕裂傷係傷及肌肉層,應可認定。而人體頸部上有氣管、項動脈,為人體要害部位,亦可認定。惟告訴人係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進入醫院急診,經醫師給予清創縫合處理後,於二十五分鐘後之「翌日凌晨零時十分」離院,其後並無後續治療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敏園字第八八○○三八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可稽,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傷口不深,縫了十幾針,約十來天就癒合拆線了」(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三九頁反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就其案發時被劃傷一節供稱:「當時我不覺得痛,後來是看到衣服濕了才發現受傷。」等語(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第五頁),由此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
⑸綜合上開案發當時之所有狀況研判: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殺死告訴人之動機,且
其並無預備行兇器具,而係隨手持現場放置之酒瓶為工具;其先以酒瓶丟擲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出於警告之意味,客觀上亦不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其後於告訴人下車理論時,雖有持銳利之破裂酒瓶往告訴人臉部劃下之行為,且因而傷及人體要害部位之頸部(喉頭附近),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攻擊行為之目標係告訴人之頸部,且告訴人頸部受傷應係其閃躲之間所造成,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劃傷告訴人後仍有繼續攻擊,且欲致告訴人於死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持碎裂酒瓶劃告訴人臉部之行為時有致人於死意思。公訴意旨以被告持用之兇器銳利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加上擬制之「猛擊」、「刺殺」等舉動,而推測被告案發時有殺人之動機,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惟其以銳利之破裂酒瓶劃向告訴人臉部,足以致告訴人受傷,應為其所明知,其仍執意為之,其應具傷害之故意,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誤會。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既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五五頁、第六六頁反面),依首開說明,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