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王 陳富珠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王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被   告  王孫春月
       王富甲
       李濃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被   告  臻亮 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濃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王逸生
、王逸群、王麗玟、王麗君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日起至遷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王麗
君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王孫春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李濃桂、臻亮機電有限公司則就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遲延利息,與被告王孫春月對原告負共同
給付之責。
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應於繼承 王英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新臺幣壹萬零陸佰
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
之一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王逸民、王逸生、
王逸群、王麗玟、王麗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孫春月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
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濃桂、臻亮機電有限公司之一
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如以新臺幣壹
萬零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
麗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應共同給
付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等人新臺
幣(下同)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變更此部
分聲明為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應於繼承王英州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
等人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院第118至119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及王麗君等5人(下
稱王逸民等5人)及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均為被繼承人王
洪鵝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苓洲段土地)及其上同段1211建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苓雅
二路房屋,與苓洲段土地合稱苓雅二路房地),應繼分比例
原告王逸民等5人各為1/10(合計為應繼分1/2),被告王
孫春月、王富甲則各為1/4(合計為應繼分1/2)。詎被告
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未經原告王逸民等5人同意,自
王洪鵝 於民國98年10月9日過世後,即占有上開苓雅二路房
地使用,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王逸民等5人之權利,
是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自應就逾越渠2人應繼分範圍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王逸民等5人。又原告王
逸民等5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就其等對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 王陳富珠 ,而受有98年10月9
日至103年7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註:
此案件原告係請求苓洲段314地號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未
請求苓洲段313地號土地),本件不再重複請求,僅請求自
103年7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共計2.6年之不當
得利,惟苓洲段313地號土地部分則仍請求98年10月9日起
至106年2月25日止,共計7.3年之不當得利。參以苓洲段
313、3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及45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均為14,000元,苓雅二路房屋課稅現值為89,700元,而苓
雅二路房地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屬已開發之都市地區,是租
金應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王逸民等5人就苓雅二路房地部分得請求被告
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149,771元【計算式:(45×14,000元+89,700元)×
10%×2.6×1/2=93,561元】+【計算式:(11×14,000
元)×10%×7.3×1/2=56,210元】=149,771元。另被
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應自106年2月26日起至遷離
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等5人
3,640元【計算式:(56×14,000元+89,700元)×10%×
12×1/2=3,640元】。
㈡原告王逸民等5人及原告王陳富珠自被繼承人 王英華 繼承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
過田子段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苓雅一路房屋,與
過田子段土地合稱苓雅一路房地);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
則自被繼承人王英州繼承苓雅一路房地,兩造應繼分除被告
王孫春月為1/2,其餘原告王陳富珠及原告王逸民等5人則
各為1/12。詎被告王孫春月、臻亮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臻亮
公司)、李濃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苓雅一路房
地,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原告王逸民等5人及原告王陳富珠業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5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請求被告王孫春月、臻亮
公司、李濃桂給付至103年7月2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原告6人就苓雅一路房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王孫春月、
臻亮公司、李濃桂給付103年7月25日至105年2月15日,
共計1.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過田子段土地面
積共計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8,320元,苓雅一路房屋課
稅現值為40,000元,而苓雅一路房地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屬
已開發之都市地區,是租金應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
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故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
濃桂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96,432元【計算式:(68×
18,320元+40,000元)×10%×1.5×1/2=96,432元】。
㈢原告王逸民等5人及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下稱王逸民等
7人)均未繳納苓洲段土地99年度以後之地價稅,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對王逸民等7人發扣押命令,原告王逸
民等5人為免其等財產被強制執行,遂繳納苓洲段土地99年
至104年度之地價稅共計32,182元,又被告王孫春月、王富
甲就此苓洲段土地應有部分共1/2,故原告王逸民等5人請
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共同給付上開地價稅應分擔之部分
16,091元【計算式:32,182元×1/2=16,091元】。
㈣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等5
人14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自106年2月26日起至遷
離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王逸民等5人
3,640元。
⒊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應共同給付原告96,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⒋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應於繼承王英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王逸民等5人1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苓雅二路房地部分
⒈苓洲段314地號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部分:
①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自103年7月25日至106
年2月25日占有使用不爭執。
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依單一年度之土地申
報地價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未依各占用年度之當期申報
地價與價值計算,對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被告予以
爭執。
③原告主張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被
告認為過高,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苓
洲段314地號土地座落地點乃在苓雅二路70巷之巷弄,尚
非重要交通要道等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綜合以觀,認原告
就苓雅二路房地之租金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
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並不適當,被告認為至多應以5%計
算較為妥適。
⒉苓洲段313地號土地:
系爭苓洲段313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被告等人並無占用之
事實,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原告對此一土
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縱使遭人占用,亦不得對他人主張
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如認被告有占用系爭313地號之事實
,何以於前案103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中,不一併主張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
㈡苓雅一路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及李濃桂於103年7月25
日至105年2月15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苓雅一路房地等情,
惟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內容,乃被告王孫春月將其就系爭苓雅
一路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戴舜川 ,無法證明被告等人
有占用之事實。何況,依該買賣契約之被告王孫春月之地址
所載,其係住高雄市○○區○○路○○○○○號,顯難證明被
告王孫春月有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之事實。再者,依被告王
孫春月之債權人花旗銀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狀所載,
其明確載明系爭苓雅一路房地原址設立臻亮公司已歇業,目
前無人居住,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停業申請書所
載,臻亮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起即已辦理停業,則原告自
應就被告等人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請求返還苓洲段土地地價稅16,091元部分:
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就苓洲段313、314地號土地每年之
地價稅都有自行繳納,而原告所主張應是渠等先前未依法繳
納地價稅,遭裁罰3倍之罰鍰連同本稅之金額,與被告等人
無關,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綜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苓雅二路房地部分
⒈苓洲段314地號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部分:
原告王逸民等5人主張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自
103年7月25日至106年2月25日占有使用苓洲段314地號
土地及苓雅二路房屋乙情,為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
桂所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未依各占用年度之當期申報地價與
價值計算,且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率計算其
不當得利,並不適當等語。經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往往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故原告
即便未提出各年度之登記謄本或課稅文件,逕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作為請求依據,亦與法無違。至於原告以年息10%
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該土地、房屋所在位置
鄰近交通要道(中華四路),附近商店林立乙情,有卷附現
況GOOGLE地圖可資憑佐(本院卷第124、125頁),綜合以
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年息
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⒉苓洲段313地號土地:
原告王逸民等5人主張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占有
使用苓洲段313地號土地乙情,為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
李濃桂所否認,又被告辯以此筆土地屬既成巷道乙情,原告
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僅提出被告李濃桂停放車輛在
該位置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卷第94頁),此外並未提出足
資佐證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確有占用該筆土地之
證明,是難認以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王逸民等5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王逸民等5人僅得就苓洲段314地號土地及苓雅
二路房屋部分,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等給付
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93,561元【計算式:(45×14,000元+89,700
元)×10%×2.6×1/2=93,561元】。另被告王孫春月、
王富甲及李濃桂既未表示已搬離上開房地,故原告王逸民等
5人自可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應自106年2
月26日起至遷離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640
元【計算式:(56×14,000元+89,700元)×10%×12×
1/2=3,640元】。
㈡苓雅一路房地部分:
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給付103年
7月25日至105年2月15日,共計1.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業據其提出被告王孫春月出售過田子段土地之買賣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審酌被告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業經本院於103
年度訴字第258號事件認定占有苓雅一路房地,且經本院以
該案判決應將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復參以被告王孫春月迄至105年2月15日始將過
田子段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足徵被告王孫春月於103年7月
25日至105年2月15日仍以占有人自居,故原告請求被告王
孫春月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432元【計算式:
(68×18,320元+40,000元)×10%×1.5×1/2=96,432
元】,為有理由。另被告臻亮公司雖以之為營業處所,前於
103年11月1日起即已辦理停業乙情,則有停業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故應僅認定被告臻亮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李濃桂於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共計99天)占有使用苓雅一路房地,是被告臻亮公司、李
濃桂僅就其中17,437元【計算式:(68×18,320元+40,000
元)×10%×99/365×1/2=17,437】,與被告王孫春月負
共同給付之責。
㈢苓洲段土地地價稅16,091元部分:
苓洲段土地為原告王逸民等5人及被告王富甲、王孫春月公
同共有乙情,業如前述,又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此規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可向公
同共有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納稅義務。原告王逸民等5人主張
渠等已繳納苓洲段土地99年至104年度之地價稅共計32,182
元,又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就此筆土地應有部分共1/2,
故原告王逸民等5人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共同給付上
開地價稅應分擔之部分16,091元【計算式:32,182元×1/2
=16,091元】,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則
提出已自行繳納99至103年度稅款之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82至87頁),原告王逸民等5人雖不爭執被告王孫春月、
王富甲已繳納上開期間之地價稅款,然主張苓洲段土地每年
度地價稅應繳稅額為5,400元,而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所
提99至103年度繳款單則僅繳納1,080元,且104年度地價
稅全額均是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既為苓洲段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且共有比例合計為1/2,揆諸上開規定,就該筆土地歷年地
價稅自應連帶負擔1/2之繳納義務,原告王逸民等5人既已
繳納99年至104年度之地價稅共計32,182元,依法即可請求
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 依渠 等共有比例分擔應繳稅額,又原
告王逸民等5人既不爭執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已繳納99至
103年度部分稅款共計5,400元【計算式:1,080元×5年
=5,400元】,則該部分款項即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王逸
民等5人僅得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分擔10,691元【計
算式:16,091-5,400=10,69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
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