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李明建
被 告 楊藏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向被告以1,050,000元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951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土地,及其上同段654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5樓)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如指建物部分則稱系爭房屋),購買後馬上入住
,於同年8月份有颱風,下雨後陽台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
板)開始一直漏水,經原告查看,系爭天花板水泥均是後來
整修新補;嗣經原告僱工進行防水工程後,仍有漏水狀況。
㈡兩造簽約時,兩造及房仲業者均在場,雖買賣契約有約定賣
方即被告不負瑕疵擔保及屋況修繕責任,然當時房仲業者係
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沒有漏水情況,標的現況說明書亦明確載
明沒有滲漏水,則依民法第366條規定,被告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不在得免除瑕疵擔保的範圍內。又系爭房地成交價
格為1,050,000元,以系爭房屋全部坪數及陽台所占坪數比
例計算,陽台部分之價金為160,000元,但全額請求並不合
理,因若無下雨沒有漏水仍然可以使用,另參考如樓上屋主
願意讓原告修理,原告要另給付住宿費用,是以,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0,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價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3至104年間,曾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過,陽台並非密
封,雨遮是舊式,颱風天風一吹,會將雨水吹進來。之前被
告還住在系爭房屋內時,系爭天花板因為混凝土比較薄的部
分有一些裂縫、剝落,造成鋼筋露出,這是因為鋼筋綁的高
低不一所造成,並非漏水所造成,故被告自己買混凝土補天
花板,並重新粉刷油漆,防止鋼筋生鏽,被告並非因為漏水
進行修補。之後被告就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並搬至嘉義
居住。如果是嚴重漏水,鋼筋會腐爛,但補混凝土時,被告
並未發現鋼筋有腐爛。被告委託房仲業者出售後約1年後才
賣給原告,在此期間被告未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認為系爭房
屋陽台並未漏水,才未跟原告說有漏水,並非故意不告知。
㈡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是賠錢出售
,被告不再支出任何費用,包含維修電梯費用等,原告當時
稱如果有問題會去找房仲,被告才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現
況說明書上雖勾選沒有漏水,但也勾選不修理以現況交屋,
系爭契約也載明以現況交屋,原告也有蓋章,原告在購買系
爭房屋前亦前往看屋看了3、4次,訂約前一天還有到現場看
,看了之後才購買,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7月11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以1,05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
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現況交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及
屋況修繕責任。」
㈡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其
中於第29項「是否有漏水情形?」勾選「否」,備註說明欄
上方「若是,請敘明位置:_」空白並未填寫,下方則於記
載「上列揭露之滲漏水處,賣方不修理以現況交屋」處打勾
。
㈢原告已付清系爭房地之價金1,050,000元,其購買系爭房地
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女兒 李宜蓁 名下。
㈣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有前往看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建物之陽台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
瑕疵?㈡若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故上
開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為無效,有無理由?㈢原
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天花板雖有漏水情形,然無法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
疵,原告主張兩造間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為無效
,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後,系爭天花板有漏水等
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天花板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47至52
頁)、載有抓漏、油漆、打除費用共計12,500元之修繕單
據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並經證人 吳家軒 證稱:
我與原告是鄰居,原告問我職業,我告知原告我是做防水
抓漏的,原告告知我他家中有漏水,我就找個時間前往系
爭房屋查看;我前往查看當時並無正在漏水之情形,但我
看到系爭房屋陽台天花板左上方有滲水痕跡及一顆一顆膨
脹起來的水泡,用手碰就破掉,有水跑出,而滲水痕跡是
從樓層縫吸進去,從天花板裂縫跑出來一整條的泛黃,當
時我從水泡及泛黃痕跡就可以看出有漏水;我敲天花板,
聽起來有膨脹中空的聲音,鋼筋外露是我去敲膨脹中空處
,油漆剝落後才露出,露出的鋼筋是有生鏽、泛黃腐蝕的
;後來我用機器進行施工,用電鑽、鑽尾打洞後,將發泡
劑灌入系爭天花板,如果發泡劑有吸到水,就會膨脹,代
表裡面有滲水,本件發泡劑有吸水後膨脹的情形,並從樓
層縫跑出到系爭房屋外牆,剛好對面有我認識的工人在施
工,他跟我說灌入的發泡劑從6、7層樓的縫跑出;系爭陽
台有鋁門窗,如果是雨從外面潑進來,不可能造成上開水
泡及泛黃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參諸吳家
軒陳稱其自91年起至今從事防水抓漏工程,係高雄仁武風
神防水抓漏公司出身,並曾任職於多家防水公司師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其具有關於防水抓漏之專業
知識經驗,所述堪認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有漏水
情形等語,堪認可信。
⒉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
設,若當事人間已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者,縱使買賣標
的物確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情形,惟出賣人仍
不負此法定擔保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
意旨之反面解釋足資參照)。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
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而瑕疵
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
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
為無效(民法第366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之內容,倘非
違反強行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無效
者,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為審判,而民法
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立法目的本
在於補充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不足之處,並非強行規定,
故若契約中特別約定免除或限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無
違反民法第366條規定者,則應認為該契約之約定內容為
有效,進而排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件兩造間締結之系爭契約第7條「本買賣標的點交」第4
項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
之約定為準。」,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現況交屋,
賣方不負瑕疵擔保及屋況修繕責任。」等情,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以特約免除出賣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義
務。原告雖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時,故意隱匿系爭天花
板有漏水之事實,至交屋後其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
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先前曾有修補天花板之情形
,且從未告知原告有漏水情形,並於系爭不動產填寫標的
現況說明書,其中於第29項「是否有漏水情形?」,勾選
「否」,另於備註說明欄上方「若是,請敘明位置:_」
空白並未填寫,可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存在之情
形等語。然查:
⑴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
吳家軒證稱:「(問:是否可以看出照片除了你敲除的
狀況以外,是何時產生的?《提示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
告以要旨》)無法判斷,我們可以判斷的是有沒有人去
施工過。」(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足見縱然具有
防水抓漏專業知識者,亦無法判斷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
起毛、泛黃、水泡等情形是何時產生,則原告所指之漏
水狀況,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已屬有
疑。
⑵依證人 張瑜紓 證稱:我是臺灣房屋僱用的業務員,系爭
房地仲介事宜是由我承辦;被告委託臺灣房屋出售1年
多,才賣給原告;訂約前我曾帶原告前往現場看屋2、3
次,被告並未在場,最後一次看屋好像是決定要不要買
;在賣給原告之前,曾有以1,260,000元賣出1次,但後
來因對方違約而未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
63頁背面);並參諸被告提出臺灣房屋服務費確認單上
記載日期為104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天花板補混凝土並重新粉刷油漆後
,就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期間曾經有另一人要購買,其亦曾給付仲介服務費,
然後來未成交,其委託仲介銷售後約1年,原告始購買
系爭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天花板照片,有明顯水泥剝落、起
毛現象(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以證人吳家軒證稱
:依我前往現場查看之狀況,一般人就可以看得出來天
花板有滲漏水的情形,因為油漆有起毛、泛黃、起水泡
,這些是壁癌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則如在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天花板已呈現如本院卷第
47至49頁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起毛、水泡、泛黃等現象
,則原告偕同房仲人員前往看屋時,原告及房仲人員均
應可輕易發現上情,而得知系爭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
原告及房仲人員應會就系爭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情事向
被告詢問確認,以保證各自權益。然依原告所述,其於
簽約前至系爭房屋看屋時,系爭天花板並非呈現本院卷
第47至49頁照片所示狀況,當時天花板沒有起毛、水泡
、油漆剝落情形,看不出來有漏水痕跡(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至第54頁、第106頁背面),證人張瑜紓亦證稱
:訂約前我曾帶原告前往現場看屋2、3次,被告並未在
場,最後一次看屋好像是決定要不要買;我不記得當時
陽台天花板有無油漆剝落情況,也沒有注意陽台天花板
有無滲漏水痕跡,現場是乾淨的,沒有看出有什麼瑕疵
;原告看屋時沒有詢問我關於陽台天花板的問題,我在
仲介本件買賣過程中,兩造也沒有談論到陽台天花板有
無漏水的情形,我賣房子時會將所知的房子現況條件據
實告知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足
見被告就系爭天花板填補混凝土並粉刷油漆後,至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約1年時間,系爭房屋陽台仍未呈現自
外觀可明顯看出之漏水情形或其他異狀,則被告主觀上
認為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因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表示
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等語,尚難認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
。又被告縱有補混凝土及重新油漆之行為,然其已陳稱
係因看到鋼筋露出而進行填補,並非因漏水之故而進行
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系爭房屋係於79
年12月3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距今已約20餘
年,並非新建,且屋齡甚長,則被告於填補混凝土前,
系爭天花板所生混凝土裂縫、剝落情形,是否係因漏水
所致,或係因屋齡已久、或其他原因所致,實屬有疑。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相片中所示起毛、泛黃、水
泡等情形,於被告填補混凝土及重新粉刷前亦屬存在,
故尚不能以被告有補混凝土及油漆之行為,即認其上開
行為係因系爭天花板漏水而進行之修補,並據以推認其
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系爭天花板雖有漏水情形,然該漏水情形是否
確為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已屬有疑,且依原告
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具有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
,依民法第366條規定,兩造間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
之特約為無效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並無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以現況交屋,
不負瑕疵擔保及屋況修繕責任(如不爭執事項㈠),且依上
開說明,該特約並無因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而無效之情形
,從而,縱然系爭房屋陽台天花板存有漏水之瑕疵,然被告
依兩造之上開特約,仍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被告以現況交屋
,不負瑕疵擔保及屋況修繕責任,且本件尚難認有被告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價金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
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