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黃全慶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被   告  蕭堃偉 即遠東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九五三號民事裁定所
示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5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之財產即有遭被告持前揭裁定為
強制執行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
被告派員於伊住處信箱投放「遠東行銷」廣告宣傳單一張,
宣稱銀行貸款全面1.38%起免保人云云,伊因有貸款需要,
乃於106年4月17日依據該傳單所載地址前往被告處洽詢,惟
被告接洽人員在洽談前,即先提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多張文
件要求伊簽署,伊於簽署文件後經詢問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代辦費用為何?始獲告知需負擔⒈設定費:12,00
0元、⒉先扣前3個月款項112,500元、⒊2成佣金300,000元
、⒋代辦費90,000元(即150萬元×6%),共計高達514,50
0元。伊認為負擔過高且不合理並不划算,乃當場表示不辦
理後即離開。嗣於翌日即4月18日被告員工來電稱可再協商
,並請伊持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再到被告處商談,被
告所屬人員表示要先行送件審核,並稱上開⒊佣金部分可降
低為255,000元,原告仍認負擔過高,再次當場表示不想辦
理,並請暫勿送件審核,即行離開。詎被告員工復於4月22
日再打電話予伊,伊因當時在醫院不方便談論,表示星期一
再回電,被告員工乃留「0000000000」之電話表示聯絡「謝
先生」即可。嗣原告於4月24日星期一以該電話聯絡謝先生
,惟卻由一位小姐接聽稱謝先生不在,有事可轉達,伊再次
明確表示不辦了。詎被告員工竟稱原告違約,並稱伊有簽發
30萬元之系爭本票1張及各項文件(因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繕
本,故伊並不明瞭究竟簽了何文件),將對伊告求償30萬元
等語。伊驚覺被告所為不合理,乃於106年4月28日以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5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將上述過程說明
外,並通知所簽之任何文件均屬無效,及請勿將伊所有權狀
及身分證影本等個資或任何簽署之文件(包括系爭本票)任
意使用或洩漏等語,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所為自非合法。
㈡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於伊之票據權利自不存在: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服務,應向消費者說明服務之
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之1
所明定。
⒉參酌被告之營業項目,被告即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
經營者,則伊第1次於4月17日前往被告處洽詢時,被告員工
不僅未提供充分及正確之資訊,即先行提出多項文件要求伊
先於該文件上填寫並簽名,其中契約書並未給予伊合理之審
閱期,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
12條規定,伊所簽之委辦契約應屬無效。則不論系爭本票係
保證委辦契約之履行或保證被告如依契約代為辦妥貸款後佣
金之給付,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屬無效,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伊之票據權利當然不存在。
⒊再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2、3、7、9款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所提出
被證1之委任契約書,可知被告為替伊提供代辦借款服務之
消費行為之企業經營者,且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屬於定
型化契約條款,是兩造間之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消費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並不足採。
㈢再者,縱認伊所簽委辦契約非為無效,惟系爭本票之性質原
欲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委辦契約),在被告未依約辦理之前
,既遭伊表示不辦而解除,則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⒈伊於106年4月17日第一次前往被告處,雖簽署系爭本票及委
辦契約等相關文件,而該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被告代辦貸
款150萬元完成後,伊始應給付被告2成之佣金(即150萬x20
%);惟伊認為佣金及相關費用過高(如前所述),乃於當日
即表示不辦了;雖於翌日經被告員工再次來電請伊提供所有
權狀影本等資料,再到被告處協商欲將佣金部分降為255,00
0元,伊仍覺不妥,再次表明不辦了。伊又於106年4月24日
回電被告員工,仍再次明確表示不辦了。是伊雖曾於被告處
簽署委辦契約等相關文件,然當場並迭次均表示不辦而解除
,則伊所簽系爭本票欲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因解除而消滅,從
而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尚未發生而不存在

⒉按系爭本票原係擔保被告於辦妥伊所欲貸款150萬元成功後
,伊始有支付系爭本票面額30萬元佣金之義務;然查,伊於
簽署契約及系爭本票後,在被告未辦理前,即一再表示不辦
了,則被告並未辦妥貸款案,則給付佣金條件尚不成就,伊
即無支付30萬元佣金之義務,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
利。
⒊縱使被告不顧伊表示不辦理而仍強行將系爭貸款案送審,姑
不論是否有通過核貸150萬元情事,亦與伊無涉。
㈣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委辦契約原因關係仍
有效存在,並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伊就契約之履行,從而認伊
於簽署委辦契約後,因不續委託辦理而認原告違約,則被告
持系爭本票請求伊3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法未合。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㈤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立,被告違反消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
項及有同法第12條第2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則依同
條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及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3、4款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至7條及
第12條,應為無效,被告應不得請求給付酬金:
⒈第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
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
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3、4款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屬
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至7條及第12條為就伊請被告辦理代辦
借款服務之消費行為之約定,而此之約定就委任酬金、開辦
費、違約事項、伊之保證義務及各項必要費用之負擔等之約
定係有伊給付與被告顯不相當及如原告違約,應負擔顯不相
當之賠償責任與有不利於伊之情形,此因:依據系爭委任契
約書第1至7條及第12條之約定,伊經被告之代辦向財政部核
准設立之融資公司單位申請借貸100萬至150萬元,即必須給
付被告核撥貸款金百分之20之服務酬金,且必須要再支付顯
然過高之代書費用(代書代辦之行情通常僅於3,000元至5,0
00元之間)、前扣、設定費用,總計必須係要支付被告約50
萬元左右之費用,亦即假若伊真有為借貸,則伊有超過3成
之借貸金額係遭被告所收取,此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
不利於原告。又,依約定,如原告中途不辦理,亦必須給付
被告百分之10之費用即10萬至15萬元或者給付被告核撥金額
百分之20即30萬元,是此違約之處罰,顯然違反平等互惠之
原則。因此,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至7條及第12條之約定,違
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應為無效,而約定既屬無效,則被告即
不得向原告請求酬金,則其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即不存
在。
㈥退步言,如鈞院認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則應有民法第74條及第247-1條之適用,而有撤銷或無
效之情事,是被告亦不得為向伊請求酬金: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4條、第247-1條第2、4款
定有明文。
⒉伊係因急於借貸150萬元,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定型化之委任
契約書,而因伊於簽立之後,始知被告索取之費用,高達50
幾萬,即向被告表示不願辦理,是由此可知兩造所簽立之系
爭委任契約書,為伊處於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且依據系爭
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僅係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融資公司
單位代伊遞交伊所給予被告之資料予融資公司審核,並無須
再為其他之行為,即可向伊收取高額之報酬,則此之情形,
實顯失公平,是伊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兩造
間所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或為減輕伊之給付。而
若鈞院若認僅得減輕,則請求審酌目前金融機構貸款之收續
費收費標準為衡量伊所應給付之金額(詳如後述)。是於此
情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⒊再者,兩造所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委
任契約書中第1至7條及第12條之約定,關於委任酬金、開辦
費、違約事項、伊之保證義務及各項必要費用之負擔等有加
重伊之給付責任及有重大之不利益,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
第247-1條第2、4款之規定,此部分應屬無效,被告應不得
依此部分為向伊為主張權利。
㈦倘如鈞院認伊上述之主張有理由,惟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或伊上開之主張無理由,而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為斷,
則請求再為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履行,故應不得向伊請求酬金

⑴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開頭及第2條之約定,被告為伊所申請
借貸之對象,應為「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而依據第2、3條之約定,則必須要「財政部核准設立之
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核准、撥入伊所指定之帳戶為止」才算
完成委任事項,而得請求報酬。
⑵惟本件被告並未依約定為伊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
或融資公司」為申請,則依約定被告當不得向伊請求報酬,
亦即伊既未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為
提出申請,當無任何開辦費用之支付及無提供任何服務予伊
,即無所謂得請求報酬之情事存在。
⒉縱被告得請求報酬,則其得請求之報酬應依財政部核准設立
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之手續費為收費標準即3,000至10,00
0之間: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無非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違約事項:一、甲
方(即伊)自簽約後到乙方(即被告)送件前,即甲方設定
前,若甲方自動撤回或終止委任案件,不論理由為何,甲方
應立即支付其授權金額百分之拾計算之服務酬金予乙方。
二、甲方於乙方向融資公司等單位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
託事項後,且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後,因乙方已完成
委託事項,甲方不得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給付以融資公司
等但為核准撥款之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服務酬金予乙方。
」為主張原告應為給付報酬,是該契約書第5條應屬違約給
付之約定性質。
⑶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為「融資公司等單位核
准、撥款後,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為成就條件,然本件被
告自始均未為伊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為
申辦貸款,且亦未撥款,故可認被告並不得主張請求系爭委
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
⑷又倘如被告果真有為伊提供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
或融資公司」為申請貸款之服務(此僅為假設語氣,伊否認
之),則被告所為之服務僅係將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送交
予「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後,即待審核
結果之通知,此外即無需再為提供其他服務行為,惟系爭委
任契約書卻載伊於中途解約,必須要給付之違約金額為申辦
貸款或核撥金額百分之10(即10萬至15萬元)或核撥之金額
百分之20(即150萬元的2成30萬元),此之違約金約定顯然
過高且不合理。而依據目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銀行信用貸款手續費彙整表之記載,各家銀行辦理
貸款手續費收取之範圍,均在3,000元至10,000元之間,是
伊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即3,000
元至10,000元之間,以符合目前一般金融機構申貸之標準。
㈧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持有伊所開立系爭本票之債權,無非係
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主張伊應為給付服務酬金,惟系
爭委任契約書有上開不得向伊請求酬金或請求過高,鈞院得
減至合理相當金額之情事存在,則顯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有適用,系爭委任契約仍
屬有效
⒈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
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
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書
是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
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
之「最終消費」而言』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
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可供參酌。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伊所提供之委任契約未給予原告審閱契約之合理期
間,系爭委辦契約無效云云。經查,原告委託伊申辦各項金
融業務事項,其目的係在個人理財規劃,用以投資,核與消
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不同,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據此指稱其所簽立之委任
契約未有合理審閱期間,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無效,
顯有未洽。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上述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
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
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
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以
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
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
約無效。
⒌經查,伊並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委任契約
交回,應認伊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縱消費者
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然原
告並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委任契約之內容,詳加閱覽。再者,
原告係具備一般智識水準之成年人,當已經深思熟慮始簽訂
系爭契約,縱原告於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亦
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
力,況原告並未舉出「106年4月17日、24日表示不辦了」之
證明。是以,系爭委任契約縱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委
任契約仍屬有效。
㈡系爭契約有效,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⒈按委任契約第5條違約事項內容「一、如原告自動撤回或終
止委任案件,不論理由為何,甲方應立即支付其授權金額百
分之拾計算之服務酬金予乙方。二、甲方於乙方向融資公司
等單位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後,且融資公司等單
位核准,撥款後,因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甲方不得終止委
任契約,甲方應給付以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之金額百分
之貳拾計算之服務酬金予乙方」及第七條各項必要費用之負
擔內容「甲方因委任乙方辦理委託事項衍生之信用保險費、
設定費(動產擔保設定費)、或任何其他應收相關之費用,
均由甲方自行負擔。」
⒉承上可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且原告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
終止契約,依上述委任條款,原告當有支付服務酬金及伊支
出之必要費用之義務。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委任契約原
因有效存在,伊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支付若干金額當屬有理
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因急需貸款150萬元,適見被告派
員至伊住處信箱所投放之「遠東行銷」廣告宣傳單一張,宣
稱銀行貸款全面1.38%起免保人云云,,因而於106年4月14
日依據該傳單所載地址前往被告處洽詢,並於當日在被告所
提供之委任契約書及代書費用支出內簽名蓋指印,並簽發面
額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其已於106年4月24日打電
話通知被告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但被告仍將系爭本票持以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廣告宣傳單、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被
告提出委任契約書、代書費用支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被告所稱其就原告所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有票
據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原告曾於106年4月17日與其簽訂委任
契約書,因原告有該契約書第5條及第7條所約定之情形,而
應給付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之義務云云。然查:
㈠依據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約定:「甲方(即
原告)於乙方(即被告)向融資公司等單位正式提出書面申
請辦理委託事項後,且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後,因乙
方已完成委託事項,甲方不得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給付以
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之金額百分之貳拾計算之服務酬金
于乙方」,可知當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予原告後,原
告即不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應給付以融資公司等
單位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服務酬金予被告。而本
件被告所辯:其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後,已送權狀至代書處
估審,且經代書核准貸款,但因原告未依約至代書去設定、
對保,因而未完成貸款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就原告委託之事項,確已有向所謂代書等相關融資
公司送件,並已取得核准而待撥款之事實,是其前揭所辯,
顯不足採。而被告既未依約完成原告委託事項,則其依委託
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以150萬元之百分
之20計算之服務酬金30萬元,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依據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甲
方(即原告)自簽約後到乙方(即被告)送件前,即甲方設
定前,若甲方自動撤回或終止委任案件,不論理由為何,甲
方應立即支付其授權金額百分之拾計算之服務酬金于乙方」
,故依該條約定,其亦得向原告請求授權金額百分之10即15
萬元之服務酬金云云。
⒉然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
54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可知委任報酬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應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始得請求,
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即可隨時終止契約,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終止者,縱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受任人亦
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並就受任人因委任人在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所受之損害,請求委任人賠償其
損害。而本件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內容,可知其本
質應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原則上自應受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
約定行之。惟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自簽約後至被告送件前若終止委任契約,則不論被告是
否已代原告處理事務,亦無論被告是否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
有損害,均應立即支付授權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服務報酬予
被告,顯已有使原告於簽約後因擔心終止委任契約而應付高
額所謂服務報酬之違約金,不敢根據民法第549條之規定,
依自己對委任事務之需求或對受任人之信任關係而任意行使
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並因被告可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遠超出
被告已處理事務應得報酬之利益,而使原告遭受重大不利益
,是兩造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
,原告主張該條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即屬有據。
⒊而兩造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既因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而無效,則被告依據前揭約定,以被告於委任事
務完成前即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為由,請求原告應給付其以
授權金額百分之10即15萬元之服務酬金,即無足採。
㈢至兩造委任契約書第7條雖約定:「甲方(即原告)因委任
乙方(即被告)辦理委託事項所衍生之信用保險費、設定費
(動產擔保設定費),或任何其他應收相關之費用,均由甲
方自行負擔。」,然被告至今均未舉證證明其因受原告委託
辦理本件代向融資機構申辦貸款之事務,曾支出信用保險費
、設定費,或其他任何應收相關費用,則被告依此條約定,
請求原告應給付其30萬元,自亦屬無據。
六、末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所約定應給付被告費用
及服務報酬之給付,而原告已否認被告對其有前揭費用及報
酬債權存在,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
存在即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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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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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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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4月17日│300,000元│未載│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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