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6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邀同訴外人 郭佩穎
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車業)
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97,524元,被告依約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
按月給付2,709元,計36期,嗣經大鑫車業將前開分期付款
債權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到期部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郭佩穎
已於110年5月12日與原告以87,098元調解成立,迄今僅清償
41,045元,分別抵充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4,33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110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568元,暨
本金25,138元,尚餘本金56,132元及自110年9月2日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13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月7日邀同郭佩穎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大鑫車業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97,524元,被告依約
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按月給付2,709元,
計36期,惟被告嗣僅繳付6期即未清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郭佩穎已於110年5月12日
與原告以87,098元調解成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
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及匯款明細在卷
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94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契約約定為連帶保
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
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郭佩穎迄今所清償之41,045元
,分別抵充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14,33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
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568元,暨本金25,13
8元,本件尚餘本金56,132元及自110年9月2日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然郭佩穎於110年5月12日與原告
以87,098元調解成立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6「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郭佩穎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以,經核算被告迄今所積欠之債務應如附表
所示。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僅於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編號│清償日期│本金│利息│清償金額│抵充利息│抵充本金│本金餘額│
├──┼──────┼────┼────────┼──────┼────┼────┼─────┤
│1│110年3月24日│81,270元│109年9月1日起至│27,500元│9,129元│18,371元│62,899元│
││││110年3月24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9,129元(│││││
││││計算式:81,270元│││││
││││×20%×205/365=│││││
││││9,12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
│2│110年5月3日│62,899元│110年3月25日起至│2,709元│1,379元│1,330元│61,569元│
││││110年5月3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1,379元(│││││
││││計算式:62,899元│││││
││││×20%×40/365=│││││
││││1,379元)│││││
├──┼──────┼────┼────────┼──────┼────┼────┼─────┤
│3│110年6月2日│61,569元│110年5月4日起至│2,709元│1,012元│1,697元│59,872元│
││││110年6月2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1,012元(│││││
││││計算式:61,569元│││││
││││×20%×30/365=│││││
││││1,012元)│││││
├──┼──────┼────┼────────┼──────┼────┼────┼─────┤
│4│110年7月2日│59,872元│110年6月3日起至│2,709元│984元│1,725元│58,147元│
││││110年7月2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984元(計│││││
││││算式:59,872元×│││││
││││20%×30/365=984│││││
││││元)│││││
├──┼──────┼────┼────────┼──────┼────┼────┼─────┤
│5│110年8月1日│58,147元│⒈110年7月3日起│2,709元│873元│1,836元│56,311元│
││││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542│││││
││││元(計算式:58│││││
││││,147元×20%×│││││
││││17/365=542元│││││
││││)│││││
││││⒉110年7月20日起│││││
││││至110年8月1日│││││
││││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3│││││
││││31元(計算式:│││││
││││58,147元×16%│││││
││││×13/365=331│││││
││││元)│││││
├──┼──────┼────┼────────┼──────┼────┼────┼─────┤
│6│110年9月1日│56,311元│110年8月2日起至│2,709元│765元│1,944元│54,367元│
││││110年9月1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741元(計│││││
││││算式:56,311元×│││││
││││16%×31/365=76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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