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19號

原告明台鋼製傢俱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告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逕自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送貨及代收貨款,被告再將貨款匯給原告;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起卻未依約將貨款匯給原告;兩造因而於109年7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將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68,480元轉為借款,借貸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詎被告屆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上述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我有欠明台廠商貨款沒錯,當時因被朋友及客戶倒債……疫情爆發,以致支票退票……當時有商請明台給我些時間……無奈(誤載為乃)又爆發此疫情,生意不如以往……本人持分建地……就先過戶給明台,或有錢時再贖回,或是每月還五仟,有賺時多還一些……至還清為止……不知明台能否採納」(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被告應該遵守約定把錢還給原告,所以原告勝訴。至於被告應該怎麼還錢,原告說等判決確定後,請被告再向原告協商。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兩造因被告積欠貨款而於109年7月3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將積欠貨款368,480元轉為借款,借貸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到期後如數清償本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自堪認定。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即109年12月31日以前返還借款,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具狀商請原告同意上述還款方案,惟此不影響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應如原告所述由被告再向原告聯絡協商清償方法(見本院卷第24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4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23日;見調解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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