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68號
原   告  王基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被   告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銘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被   告  邱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之訴訟,然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具狀追加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000萬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經被告於106年6月29
日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7
4頁),依法自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故依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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