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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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
原 告 何進宗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
被 告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
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增建部
分4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
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
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
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
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
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雖以民事陳報狀主張以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惟公告地價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原告既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參,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14,000元,有土地標示部在卷可稽,訴之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659,000元(公告土地現值314,
000元/㎡×被告占用面積43.5㎡=13,659,000元);又依前
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9,000元,應繳
裁判費132,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