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林明錡
被 告 羅陳娥 即宜昇工業社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24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977號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
起,於訴外人 羅文志 受僱被告期間,在新台幣(下同)179,
766元,及其中76,850元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
行費用1,442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羅文志應領各
項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依計算結
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4元,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4元。其主張略以:
查本案訴外人羅文志積欠原告179,766元,及其中76,850元
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
442元未清償,業經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47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復原告於105年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羅文志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105年度司執字第50977號),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
5年12月1日發予105年度司執乾字第50977號扣押移轉薪資命
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羅文志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
移轉予原告。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羅文
志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
確定。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
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
於106年2月23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3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
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訴外人羅文志投保資料所示,106年1
月份至8月份訴外人羅文志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計算結果為
56,024元,被告未移轉給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479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105年12月1日核發彰院勝字105
司執乾字第50977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之營
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
第50977號卷宗、被保險人羅文志投保資料核對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依據移轉命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56,024元等語,依債務人羅文志其在被告自106年1月1日
起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9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
日彰院勝字105司執乾字第50977號執行命令於105年12月7日
送達被告,則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債務人
羅文志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56,024元(21009÷3
×8=56,02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2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