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秦藝禎
被 告 張櫻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4,000元,約
定於民國106年1月2日前償還,復於10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
400,000元,約定按月於每月12日歸還30,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均未依約償還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共計434,000元(計算式:
144,000元+290,000元),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兩造間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抗辯上開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
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