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李世賢
被 告 周玳 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263元,及其中新台幣79,472元自民國
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91,263元,及其中79,472元自民國10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
,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3元,及
其中79,472元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3元,及其中79,472
元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日息約萬
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款延滯時,第三個
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
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15%計算部份,原告縮
減請求至年息15%。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年12月27
日止,共消費簽帳79,472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1,764元
共91,236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