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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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潘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2條、現
金卡約定書第3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22元,及自民
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於106年8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
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
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9.68%計付,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94年6月15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本金21,322元及如附表貸款部分所示之利息,依
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
,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最低還款金額以
借款金額推估,其借款週年利率按16.8%計算,按日計息
,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94年10月19日止共積
欠188,830元及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四)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貸款契
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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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貸款│21,322元│21,322元│19.68%│自94年6月│
│││││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188,830元│188,830元│16.8%│自94年10月│
│││││20日起至│
│││││94年11月22│
│││││日止│
│││├────┼─────┤
││││20%│自94年11月│
│││││23日起至│
│││││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