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侯束女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51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600元,其餘新
台幣4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8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5年7月17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行經卦山路15巷6
弄與卦山路15巷口欲左轉欲進入卦山路15巷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卦山路
1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按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
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身體、健康被害,治療
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包括在內。被告駕車左轉彎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原告右側外踝骨折、右肩挫傷及旋轉肌破裂,
是原告之受傷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肇事行為與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屬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379號起訴書可稽。惟被告案發迄今不僅未
曾探視、慰問、關心原告,更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所有損害
,於105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顯知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更不
願意承擔責任。原告因本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⑴醫藥費17,
760元,含掛號費、門診、自付額等。⑵看護費用126,000元
:原告於105年7月17日受傷急診,因右側外踝骨折、右肩挫
傷及旋轉肌破裂,需以輔具固定,骨癒合須3至6個月,不宜
負重工作3至6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在家治療復原期間行
動不便,日常生活作息完全仰賴親人日夜照顧,看護期間為
105年7月17日起至105年9月17日共63日,看護費用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共126,000元。⑶增加生活支出等:①搭乘計
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4,800元:原告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總院就診,
自105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每次往返車資400元
,共計37次,合計14,800元。②營養補充品費用42,645元:
用以增加骨頭癒合能力,並修復右肩挫傷及旋轉肌破裂,幫
助消炎,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19日、8月25日、9月2日、10
月4日、30日、12月12日、106年1月14日、2月12日支出費用
共42,645元。③機車車體損失修理費14,250元,有維修估價
單可證;系爭機車車主是原告,機車何時出廠原告忘記了,
系爭機車已經報廢,當時購買是5萬多元。④護具費用1,380
元。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本案原告因此次車禍受由右
側外踝骨折、右肩挫傷及旋轉肌破裂,無法復原,致右肩無
法使力負重,雙膝受損無法長時間行走及久站或久坐,導致
原告頭痛、失眠、驚嚇等車禍創傷症候群,諸項後遺症影響
原告之外觀、工作及未來生活甚鉅,彌補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現在沒有收入,爰依
法請求賠償150,000元慰撫金,以資慰藉。以上合計366,835
元。原告從強制險領到50,960元,但是保險公司沒有寄單告
訴原告包括哪些部分。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沒有意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結果,原告的腳骨有被壓到,後來還有人幫原告把
機車扶起來,被告所述不實,被告將車開到路中間,原告來
不及煞車,後來機車倒地,壓到原告的腳骨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106年度交易字
1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部分不對,與被告在警局做筆錄不同
,當時原告的車子並沒有倒地,而且原告下車之後,原告的
車子是靠在被告的車前,車子往左邊扶正,原告下來時跟被
告說,要被告把原告的機車修理好就好,被告有問原告有無
怎麼樣,原告說沒有,被告說車被撞,要怎麼處理?被告就
叫警察來處理。因為被告有報出險,是強制險,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跟被告說原告已經領走5萬多元,保
險公司說5萬多元是包括醫療,被告不記得有無收到憑證,
但是被告是接到電話說要確認,電話中說對方已經有請求醫
療受傷費用,約5萬多元,被告可以去找旺旺保險公司要資
料。車禍當時發生擦撞的時候,下車以後被告有問原告有無
怎麼樣,原告說沒有,要被告修理原告的機車,但現在卻要
請求其他的費用,現在原告一直在要求,而且車禍鑑定是原
告也有超速。被告已經負責醫療費用,至於原告要使用何種
補充品,難道是隨原告自己選的?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系
爭機車有折舊及車損的問題,而且被告的車子也有車損。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從事打零工,若
有做的話,是按日計酬日薪約1,000多元。對於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沒有意見。被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主張原告的機
車並沒有傾倒,但鑑定委員不採納,而且被告在筆錄時有說
在原告距離被告好幾公尺的時候,被告有先停車要禮讓,是
原告自己煞車不住才撞到被告,被告的車損都還沒有修理。
原告說被告的車停在路中,但從照片可以看得出來,被告已
經看到原告的機車所以停車,但原告卻稱看到被告來不及停
車,顯見原告的車速有多快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交通規則是要求
駕駛人在行車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非等到行進轉彎
中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7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巷○弄○○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卦山路15巷,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
車碰撞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正在左轉,其車尾已駛出該
巷口,可知被告駕車自肇事巷口起步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
,且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駕車左轉,而在
左轉過程中發現原告駕駛之機車時,才剎車停駛,此時原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明
。至於原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過失
相抵的問題(詳後述),並非即可認為被告為無過失。本院
刑事庭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吳明輝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交岔路口倒車再起步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行進中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束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
,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傷害,於105年7月17
日接受急診外傷醫師治療之事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為證,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
有過失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
事卷宗可憑。所以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
傷害一節,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7,760元,已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被告答辯
所稱原告已領到五萬多元強制險等語,則是最後請求金額
扣除之問題,有關扣除一事,則詳如後述。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由親人看護,期間為105年7月17日起
至105年9月17日共63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126,000元等語,雖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佐,固可認
原告之女兒 黄怡蒨 於此期間有看護之事實,然依診斷書記
載:「患者因上述原因,以輔具固定,骨癒合需3-6個月
,不宜負重三至六個月,需人照顧一個月,並需拐杖及輪
椅助行。」,則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應為一個月;又查原
告之女兒黄怡蒨於104年度、105年度收入分別為197,996
元、197,34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則原告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顯然過高
而不足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
原告既有家屬照顧之事實,此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
之報酬予以評價,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
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一個
月,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008元。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⑶搭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105年7月17日
至105年11月15日,每次往返車資400元共37趟,合計支出
14,8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
所診斷書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以輔具固定,骨癒合
需3-6個月,不宜負重三至六個月,需人照顧一個月,並
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之情形,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
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14,800元
,應予准許。
⑷營養補充品費用:原告主張用以增加骨頭癒合能力,並修
復右肩挫傷及旋轉肌破裂,幫助消炎,原告支出此部分費
用共42,645元等語,被告對此則有爭執,本院審酌所診斷
書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以輔具固定,骨癒合需3-6
個月,不宜負重三至六個月,需人照顧一個月,並需拐杖
及輪椅助行。」之情形,認為原告所需營養補充品,不應
超過6個月,因此原告請求①105年07月19日4,095元、②1
05年09月02日5,710元、③105年09月02日5,855元、④105
年10月04日4,760元、⑤105年11月07日5,505元、⑥105年
12月12日5,410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則原告請求31,335元,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⑸護具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護具費用1,380元等語,並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審酌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時間
為105年9月1日,品項為踝部固定護,堪認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有關,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以原告請求1,380
元,應予准許。
⑹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車體損失修理費14,250元,雖
維修估價單為佐,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機車是否已報廢?
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已經報廢,當時購買是5萬多元等語,
因此系爭機車既未修理,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已非
可採,而原告僅泛稱當時購買是5萬多元等語,就此損害
之數額雖未能舉證證明,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之情狀,認應以55,000元為可採。因
此,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院依此計算折舊
後系爭機車的價額。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本件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
91年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可憑,其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17日,已經超過上開耐用年數,
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僅
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的價額為5,500元(計算式55,000×(1-9/10)=5,500)
。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為5,500元;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名
下有不動產,現無收入等語;被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名下沒有不動產,從事打零工,如有工作日薪約一千餘元
等語,復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
及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⑻據上,原告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0,783元(計
算式:17,760+20,008+14,800+31,335+1,380+5,500+60,
000=150,783)。
㈢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
原告與被告均有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經考量兩造過失之
輕重,亦即被告於交岔路口起步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行
進中機車先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認定原告應負4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40%,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470
元(150,783×(1-40%)=90,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原
告50,960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無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510元(90,470-50,960=39,510)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10元
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該部分訴訟被駁回而失去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增生裁判費用
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因此,就車損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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