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25
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凱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凱華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善美金自助餐店」店長,負責管理該店設施等店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5日巴瑪颱風侵襲之際,本應注意將店外之遮雨棚鐵管繫緊,以免該遮雨棚鐵管隨風搖動而誤傷往來行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妥適繫緊該遮雨棚鐵管,適有 羅浚澤 於同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自助餐店之左側時,該未繫緊之遮雨棚鐵管遭風刮起後直接撞繫羅浚澤之右臉頰靠近下巴處,致羅浚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擦挫傷、左腳瘀青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旋即趕抵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浚澤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審因梁凱華自白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凱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略辯稱:伊雖然是店長,但伊當時不在店內,也不知告訴人羅浚澤是否確係因遭伊店內的遮雨棚鐵管打中而跌倒,該日為颱風天,有各種可能,故否認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98年10月5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善美金自助餐店」左側時,發生跌倒之車禍事故,經送醫治療後驗得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擦挫傷、左腳瘀青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99年5月28日偵訊及本院100年5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接到告訴人電話後趕往現場之 藍小惠 、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羅明偉 、 李榮輝 於99年7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作紀錄簿、行政院衛生署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4至30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跌倒受傷之事實亦從未否認,堪認屬實。次查被告為前揭「善美金自助餐店」店長,負責員工管理、店內營運、菜色及店內設備維護與管理等事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5日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 譚啟良 於99年5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7頁),亦堪認係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在店內,也不知告訴人羅浚澤是否確
係因遭伊店內的遮雨棚鐵管打中而跌倒,該日為颱風天,有各種可能,故否認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當時係因遭到自助餐店遮雨棚鐵管打到後才跌到受傷,核與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承認我就店裡遮雨棚的鐵管沒有繫好,導致在颱風天因為風勢過大吹起鐵管砸傷告訴人,我有疏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相符,再觀諸該遮雨棚鐵管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右臉受傷之照片(本院易字卷第28、31、32頁),亦可知告訴人右臉頰所受傷痕為圓弧形,核與該鐵管之圓徑大小亦大致吻合。次查證人藍小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到達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及機車倒在距離遮雨棚不遠處的地上,他的手遮住右臉,他當時有告訴伊被遮雨棚打到;當時遮雨棚一直隨風飄動,雨勢不大,但風勢較大等語(偵字卷第7頁),另證人羅明偉及李榮輝亦具結證稱:我們到場後,看到機車騎士(按即告訴人)用手扶住右邊臉頰,我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被店外的遮雨棚打到,我們看機車倒地的地方右手邊有1透明的遮雨棚,下面有1根鐵棍來防止遮雨棚不會隨風飄動,但因為當天是颱風天,風勢較強,所以遮雨棚不斷被吹起等語(偵字卷第8頁),亦即該3證人於到達現場後,均有看到告訴人跌坐地上且右手摀住右臉,另其旁邊有1個遮雨棚鐵管隨風飄動,此外即無其他可疑之肇事事由。再查告訴人於98年10月5日8時10分許騎車在「善美金自助餐店」左側發生車禍事故後,旋於同日8時56分許至雙和醫院治療,並驗得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擦挫傷、左腳瘀青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6頁),兩者時間甚為接近。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於受傷倒地後,確有以右手摀住右臉之動作,且其後旋即前往醫院治療,並驗得之前揭傷勢,另在告訴人受傷倒地之現場,除有1個遮雨棚鐵管隨風飄動外,別無其他可疑之肇事事由,且此鐵管之圓徑大小亦與告訴人右臉頰之傷勢形狀大小相符,堪認其前揭經醫院驗得之傷勢,確係遭「善美金自助餐店」所設置遮雨棚鐵管擊中後倒地所造成,而非其他外力所導致,尚難徒以該日為颱風天,有各種可能,即空言否認其因果關係云云,故被告前揭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旋於本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0年5月5日審理時推翻其於原審時坦承自稱:「我承認我就店裡遮雨棚的鐵管沒有繫好,導致在颱風天因為風勢過大吹起鐵管砸傷告訴人,我有疏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改口否認犯行,此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且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惟迄今仍分文未付,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另原審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漏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更正)。上開攸關量刑輕重之重要事項,既均為原審所未能審酌,則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之處,亦即本案因量刑基準有所變更,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各情而為量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過失情節之輕重,犯罪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前後供詞反覆,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