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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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泰法律扶助辯護人袁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泰於民國99年10月間之某日,於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之垃圾子車內,發現遭棄置之KC-3698號汽車車牌0面(為 張肇武 所有,前於同年8月4日晚間6時30分前之某時,遭不詳人士自張肇武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之自小客車上所竊取),係屬事實上無人支配占有之物,因張榮泰所有自小客車之6C-8612號車牌,業已於同年4月26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停用而繳回,張榮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並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張榮泰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0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肇武於警詢所指述其車牌遺失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廖吟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暨車輛、扣案車牌照片共4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38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泰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業已申請停用而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4日1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竊取張肇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車輛使用。嗣張榮泰於99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經查:上開2面車牌係於99年8月4日晚間6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所遺失一節,經證人張肇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固可證明該2面車牌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然證人張肇武並未發現係遭何人所竊取,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而員警於被告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車牌0面,有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扣押物證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然被告取得該2面車牌之可能原因甚多,不一而足,並非僅能竊盜取得,而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其係於99年10月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廢棄車回收廠附近之垃圾子車內所拾得;又衡諸常情,不詳人士自被害人張肇武之汽車上竊得該車牌0面後,嗣基於某原因,再將之棄置,亦非無可能,是上開車牌於遭竊後,迄99年10月間為被告發現拾獲,進而據為己有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況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旁即本案被告取得該車牌之現場,由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上方照片)內容以觀,照片中被告手指之空地係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之死角,雖未見設置垃圾子車,然該處雜草叢生、高已及胸,地上仍有少量垃圾棄置,且鐵皮圍籬高度雖已逾常人,惟其緊鄰之後方仍清晰可見重型機具及汽車等之上半部分,復細繹被告所指位置係水泥地面,自該鐵皮圍籬底部之垃圾旁延伸至照片下方,其上明顯有4道長逾2公尺之刮地痕等情,足徵被告所辯該處係廢棄車輛回收廠、鐵皮圍籬旁原置有垃圾子車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究於何處撿到車牌乙節,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除於99年11月30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係在廢棄車上看到,就撿回來,後改口在垃圾堆地上撿到等語外,其餘在警詢、99年12月22日及100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堅稱該2面車牌係自置於該處之垃圾子車內翻找拾得,是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供述有何前後矛盾之處。另被告住所雖與上開2面車牌遭竊地點接近而有地緣關係,然亦難憑以認定該2面車牌即係被告竊盜之合適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
2面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是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惟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侵占所得車牌0面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