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1年7月14日以8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同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6日以82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83年7月7日判決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14日以83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4年2月6日判決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及5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自83年2月2日起算,於85年10月1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7日,於88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93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
10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某工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及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9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大堀214號內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信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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