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第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8歲
一之九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9月27日17時30分駕駛207-GG營業大客車行經苗栗北上交流道,適逢週一下班時段重車、慢車交互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異議人為避免搶道即依速限切換至中線超車,然在無安全距離下無法切換至外側車道,若強行變換車道將造成車上乘客及其他駕駛人之責難,且苗栗以北路段為三線道,大型車依速限行駛中線超車並非佔用,直至保持安全距離才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對舉發員警所指異議人因看到警車才變換至外側車道,實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者,除罰鍰外,並記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9月27日17時31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133-126公里處,因駕駛207-GG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欄停當場舉發,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3年10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3年11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該營業遊覽大客車,因行駛中線車道而經警攔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上揭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同向三車道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穎成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舉發之真實性,並在擔負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日我們在苗栗北上133公里處,駕駛警車沿途北上,當時車流量還好,就發現異議人的遊覽車在中線道行駛,那個路段是三線車道,當天天色還不會很暗,我們還是打開警示燈跟在異議人遊覽車後方行駛,結果從北上133公里跟到126公里整整7公里異議人都在中線車道行駛,其間外側車道有時候車流零零星星,好幾次遊覽車有機會可以切回外側車道,但異議人仍然沒有切回,一直到126公里處我看異議人一直沒有要回到外側車道的意思,而這時外側車道也剛好沒有車輛,所以我們就決定在該處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異議人是和警車一起切到外側車道,我們已經切出外側車道後,異議人可能看到警示燈才切回外側車道,而證人林穎成與異議人間素無怨懟,衡情實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以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況異議人當庭亦自承:我有機會可以切回外側車道行駛,但因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速度過慢,屆時仍要切到中線超車,所以才在中線車道行駛,直至外側車道前方沒有車子時,始切回外側車道等語,而異議人於行駛中線車道之際,外側車道之車況都很順暢一節,復據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謝秀菊 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陳在卷,足見異議人行駛於上述7公里路段之期間,實不乏機會可切回外側車道行駛,然卻沿途佔用中線車道,顯與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不合,異議人所辯:因車多擁擠且外側車道車速過慢,為避免反覆切換車道造成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行駛於中線車道,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異議人雖又辯稱:依速限超車有何錯誤云云,然異議人此舉非為超車,而係占用車道行駛,已如前述,自不因異議人遵守速限即可脫免上述違規之責任,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既已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