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2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竟至桃園市○○路及三民路口之好樂迪KTV內,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發給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個,交予「小偉」,以作為「小偉」恐嚇不特定之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使用。因前有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小偉」竊取,「小偉」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之恐嚇稱須匯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始能贖回該車,否則將破壞該車,並要甲○○將2萬元匯至前揭乙○○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致甲○○因此心生畏懼,乃於同年月24日上午十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乙○○之前揭帳戶,「小偉」即於同日於乙○○陪同下,以上開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提得2萬元,並將存摺、提款卡還歸乙○○,惟嗣亦未依約定歸還該車;後經甲○○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同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德市○○路○段○○○號)提款之乙○○,並扣得上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綽號「小偉」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辯稱:對「小偉」竊車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一)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後,受人以電話恐嚇,並匯款至上開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項查詢清單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甲○○指述遭擄車勒贖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取得款項之事實,信而有徵,可堪憑採。(二)按金融存款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因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而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一貫技倆,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恐嚇取財集團犯罪態樣。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且查申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該不詳姓名綽號「小偉」男子須用帳戶不自行申辦,反以向他人借用帳戶,用途為何,殊堪置疑,足見被告亦有可能涉及不法之體認,但卻以縱或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以恐嚇向他人取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一併提供予該名男子使用,其對於該不詳姓名男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人恐嚇取財、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足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乙○○所辯不知其提供之帳戶遭「小偉」用以恐嚇取財,要難置信。
三、查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個提供予「小偉」,供「小偉」作為恐嚇不特定之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並未參與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應加重其刑。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中已詳加記載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刑,係就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就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05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甘充當擄車勒贖集團人頭,提供自己存摺及金融卡供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取得被害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其並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犯情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幫助「小偉」向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