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9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6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3年3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52-D1A503505號所為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為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執行勤務蒐證人員,親眼目睹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V8-914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台7乙線
12.5公里處,因「二輛以上汽車於道路上競駛」違規,為執勤員警將車隊欄停檢查並依法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舉發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遂於93年3月2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50350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整,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車主 何金蓮 吊扣V8-9147號自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並無競速,且員警尾隨錄影時,異議人亦無競駛之動機,取締員警一口咬定異議人與人競駛,但錄影帶上也沒有顯示時速多少,警員舉發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查:
㈠異議人於93年1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台7乙線12.5公里
處之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負責執行本件蒐證之第五組組長 張有財 與負責通報聯繫及駕駛警車之警員 宋豪傑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當天執勤之被舉發之違規車輛與汽車駕駛人名冊、當天執行防制(危險)飆車、取締酒駕、春順風專案警網行動表暨警力配置圖及蒐證光碟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我們5人5台車,我們並沒有
飆車,我們時速只有50、60公里,我沒有看過警方的蒐證錄影帶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蒐證光碟片內容,畫面共出現13部車,以一輛接著一輛之行進方式,急速行駛於台7乙線公路上,於轉彎處並無出現減速跡象,第3輛車是異議人駕駛的V8-9147號自小客車,據異議人稱從第3輛開始一直到第7輛共5輛,為異議人與其友人駕駛之車輛,當時第2個欄檢點的警車將所有車輛欄停,警車由畫面顯示約行駛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往第2個攔檢點,大約2分30秒後,警車始到達第2個攔檢點,因前開車隊已為其他警車攔阻,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於該處接受檢查,畫面上出現之異議人車輛即為前開車隊中其中一輛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自該違規名冊及當日取締飆車之警力配置觀之,當日被舉發之汽車駕駛人連同受處分人共12位,而執勤警員在台7乙線不同地點共設3組施檢組,以便發現違規車輛後尾隨包夾,受處分人若正常行駛,自不會隨同其他違規車輛為警攔停舉發。再者,競駛非一定要有前後超車,或一群車輛間相互認識,亦不需以速度快慢做定論,僅需2台以上車輛,無視道路直曲或道路上其他人車安全,而有急速行駛之行為即構成,證人張有財於本院調查時既證稱:我先聽到引擎、排氣管聲音很大聲,接下來就看到整個車隊往我們蒐證地點開過來速度很快等語,而異議人所駕汽車與其他車輛快速馳駛於道路上,於彎道亦無減速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片屬實,堪認異議人確有競駛之事實,異議人認行駛速度不快且無並排行駛應不構成「飆車」或「競駛」,係對相關法令維護交通安全之意旨有所誤解,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無足採認。
㈢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警員濫用職權無故開單,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方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值勤警員依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尚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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