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91年8月7日晚11時許,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四維里3鄰四維66號乙○○住處前,認有機可趁,經由丁○○之提議,2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得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上址乙○○住處內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紗窗剪開,致令紗窗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路旁撿拾之竹竿自外踰越窗戶,入內勾取乙○○所有之長褲一條(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200元及鑰匙一把),交由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之丙○○,兩人得手後,將前開長褲內之現金4200元、鑰匙取出供兩人朋分花用,後將長褲棄置於路邊,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後因丁○○另涉殺人案,經警方追緝,而於警方向丙○○探詢丁○○行蹤時,丙○○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人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供陳上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所供承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甲○○亦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91年8月7日晚11時許,發現其父親(即乙○○)置於房間窗戶旁之長褲及其內現金約4200元、鑰匙遭竊,失竊當晚窗戶是開的,但是紗窗被剪破,後只有褲子找回來,現金跟鑰匙都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頁、本院91易字第2162號卷第21-2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窗戶具有防護作用,為安全設備,打開窗戶伸手踰越進入行竊,已使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且被告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以行竊之剪刀,為鐵製,且前頭尖銳,能將紗窗剪破,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丁○○持其所有之剪刀剪破紗窗後,再以路旁撿拾之竹子踰越窗戶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 業金輝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於警方因丁○○涉犯殺人案件向其探詢丁○○行蹤時,主動向警員供陳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 李昂達 、 馬靜宜 在本院之證詞可據,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丁○○影響,而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危害社會治安,惟僅竊得4200元、長褲一條、鑰匙等財物,價值非鉅,並衡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丁○○持以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之剪刀一把(即本院卷照片中編號九之剪刀),雖未於本件扣案(經查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74號被告丁○○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中扣案),然係共犯丁○○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丁○○ 陳明 在卷(見本院91年易字第2162號卷92年3月18日訊問筆錄),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用以行竊之竹竿1支,係被告臨時在路旁取得,非被告丙○○或丁○○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