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原告己○○
戊○○庚○○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己○○、B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交付原告丙○○、C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交付原告戊○○,同段432、432-8地號如圖所示D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1,3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台幣3,97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432、4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筆均為 鍾善寬 祭祀公業所有。兩造均為公業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成立前之83年8月25日簽訂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0項規定:432、432-8號二筆,依照分耕略圖姓名、編號,分定耕作,並經兩造簽章在案。惟被告佔用原告分耕土地,迄未交付原告管業,為此依約請求被告交付分耕土地,以利各自管業。
三、證據:㈠提出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分割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
㈡聲請傳訊甲○○、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二筆屬鍾善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為派下員公同
共有,須全體共有人或公業管理人代表起訴或被訴,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83年8月25日簽訂之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為請求,
惟祭祀公業土地除有管理人,得為公業利益管理使用收益外,其他派下員或非派下員無權就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作分耕分管之處理,如有亦屬自始無效。且系爭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簽訂時被告並未在場,該合約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對被告自無拘束力。
㈢系爭土地二筆雖由兩造所屬二房分管中,但因原告實際上未為耕作,被告不同意交付系爭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測量。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二筆均為鍾善寬祭祀公業所有,兩造為公業派下員,曾於83年8月25日簽訂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惟被告卻將原告應分耕之系爭土地部分佔用,迄未交付原告管業,爰依約請求被告交付分耕土地,以利各自管業。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二筆為鍾善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須全體派下員或公業管理人代表起訴或被訴,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況祭祀公業土地除有管理人,得為公業利益管理使用收益外,其他派下員或非派下員無權就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作分耕分管之處理,系爭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對被告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二筆為鍾善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而原、被告均為該公業 鍾興禮 二房之派下員,原告所提分割圖上所示之A、B、C、D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佔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原告以83年8月25日簽訂之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為請求,惟被告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及有效性,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提83年8月25日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上被告簽名、印文、指印之真偽?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分耕之效力?
三、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上被告簽名、印文、指印之真偽部分?查系爭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係兩造共同委託甲○○代書代撰,兩造於簽約當時在場,並親自簽名用印乙節,業經甲○○到庭證述屬實;而兩造分配耕作之各筆土地位置係由公親鍾肇煉、辛○○、 鍾肇治鍾肇滿鍾肇柳 等人見證抽籤後,經兩造簽章確認後作為前揭合約書之附件乙節,亦經見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否認簽訂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之事實,顯故意爭執該合約書之真正,殊不足採。況兩造簽訂祖產田地分耕合約書之後,除系爭土地二筆外,其餘土地均按抽籤位置分配耕作,為被告所自認,益證原告所提合約書附件分割圖之真正。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分耕之效力部分?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不過就使用方式定暫時狀態,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屬債權契約性質,依債之相對性,契約當事人均受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二筆雖為祖產,並登記為公業所有,惟自始歸由二房鍾興禮耕作,並由子孫繼承承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辛○○亦證述分耕合約書上所載之土地是由兩造兄弟耕作使用,其他各房派下員並無反對意見,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二筆之耕作使用乃全體派下員默示分管契約所致,兩造非不可就系爭土地二筆再劃分各自使用範圍,而簽訂祖產分耕契約書,該合約書並無違反前揭法文規定,被告為該合約書之簽約人,自應受合約書內容之拘束,其以原告未實際耕作為由拒絕交付應由原告分耕之土地,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祖產分耕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交付佔用之受分管土地,於法有據。查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分割圖,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被告應將系爭432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己○○、B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交付原告丙○○、C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交付原告戊○○,系爭432、432-8地號如圖所示D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法書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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