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三六之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一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一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同市○○路○○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同市○○路○○號二樓查獲,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注射針筒一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
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二
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三公克,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一枝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附著於包裝袋內之白粉係為海洛因一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在案,有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調科壹字第○八○○○七○七六號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該包裝袋內之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稱重,應認該海洛因與附著之包裝袋無法析離,併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一‧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玻璃球二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玻璃球二個為其所有,且該玻璃球二個亦係在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查獲,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案外人 李祖榮 於警詢時稱:「‧‧‧,我發現乙○○有壹只黑色皮包,我打開發現內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玻璃球貳粒、注射針筒壹支等物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玻璃球二個為其所有一情,係屬卸責之詞,應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從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玻璃球二個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