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訴人丑○○
丁○○甲○○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上訴人壬○○( 陳瑞敏 之承.
子○○(陳瑞敏之承.乙○○己○○丙○○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設台中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庚○○住台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寅○○住台中縣○○鄉○○村○○路○○號
卯○○住台中市○區○○路○○○巷○○號癸○○住台中縣○○鄉○○路○段○○號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前列九人共同複代理人辛○○住台中市○區○○○街2之7號
張薰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陳瑞敏於訴訟中之民國9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壬○○、子○○二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壬○○、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64、570號拋棄繼承卷宗審認無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乃係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確認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交還股票及辦理股票與股份移轉登記。其備位聲明則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還股票、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上訴於本院後變更備位聲明,追加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丑○○、丁○○、甲○○金錢(詳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及原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否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而為請求,其變更後之備位聲明則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請求,其聲明變更前後所述之事實迥然不同,且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而上訴人未說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而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形,兩造對於變更後之備位聲明勢須再提出有別於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妨礙訴訟之終結;上訴人雖稱紛爭得以一次解決,惟訴訟上所謂紛爭一次解決,亦非漫無一定法則,否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況本件上訴人指稱侵權等行為發生於00年至88年間,時隔十餘年之久,而公司股份移轉快速,且牽涉多人而繁複,迨本件重要關係人 何文隆 死亡後(詳後述),欲被上訴人提出陳年買賣關係金錢變動詳情不易,而被上訴人復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變更上訴備位聲明(參本院卷㈠第171頁、193頁背面第12列、第194頁第8列、第204頁背面、卷㈡
65頁背面第7列以下),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是其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丑○○、丁○○、甲○○、戊○○均為隆立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隆立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持有70,000股、35,000股、25,000股及20,000股。上訴人丑○○又分別為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樺公司)之股東持股1,960股、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成公司)之股東持股1,260股、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立公司)之股東持股2,940股;上訴人丁○○則又為新隆成公司之股東持股2,800股。以上股份均委託已故之訴外人何文隆(下以姓名稱之)管理,但不包含出售及移轉股份之授權。詎何文隆竟擅自與知情之被上訴人乙○○、丙○○、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紋公司),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丑○○所有隆立公司之股份70,000股,分別於83年4月12日各移轉15,000股與被上訴人乙○○及丙○○、86年7月14日移轉40,000股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將上訴人丁○○所有隆立公司之股份25,000股出售移轉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10,000股出售移轉與被上訴人壬○○、子○○之被繼承人陳瑞敏;將上訴人甲○○所有隆立公司之股份15,000股出售移轉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10,000股出售移轉與被上訴人寅○○;將上訴人戊○○10,000股出售移轉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5,000股出售移轉與被上訴人卯○○、5,000股出售移轉與被上訴人癸○○。何文隆另擅與知情之被上訴人丙○○及陳瑞敏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83年9月15日、82年10月15日移轉上訴人丑○○所有敬樺公司之股份1,960股、新隆成公司之股份1,260股與被上訴人丙○○;於88年7月21日將上訴人丁○○所有新隆成公司之股份2,800股移轉與陳瑞敏;於83年10月4日將上訴人丑○○所有總立公司之股份各移轉1,470股與被上訴人丙○○、己○○(詳如附表)。
㈡何文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共同與知情之各該被上訴人以
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上訴人所有之股份(票)分別移轉於各該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事後承認,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乃無效之行為,該等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僅形式上取得股票(股份)之登記及占有之利益而已,並未取得股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何文隆及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股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丙○○、己○○為何文隆之兒女;福紋公司之股東均為何文隆之家人,並由何文隆之長媳即乙○○之配偶庚○○擔任董事長,本件股份買賣時均與何文隆及上訴人共居一處,共同生活,自明知何文隆為本件之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乙○○、丙○○、己○○為何文隆之繼承人,縱令其等不知情,依繼承關係亦應承受何文隆因無權處分應負之返還股票及移轉股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何文隆之上開移轉股份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各與何文隆負連帶回復原狀返還股票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何文隆之連帶賠償責任,於其去世後,應由被上訴人乙○○、丙○○、己○○繼承。被上訴人無論依無效之行為或侵權行為取得本件股份移轉及股票持有之利益,均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該等利益。
㈣上訴人委託何文隆管理本件股份(股票),何文隆竟以所有
人自居,將之出售、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7條向何文隆請求返還本件股份(股票)。惟何文隆既已亡故,此項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己○○繼承,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返還本件股份(股票)。
㈤被上訴人福紋公司、陳瑞敏、被上訴人寅○○、卯○○、癸
○○與上訴人間,就其等受讓本件各公司之股票,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該等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何文隆有權處分,惟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正當權源,造成該等被上訴人得利,使上訴人受到損害。又其等雖非何文隆之繼承人,但係何文隆之家族公司與至親,其等於行為時即知本件股票(股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無買賣契約,其等亦無價金支付,當知為無權處分之無效行為,至少亦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13條應負回復原狀返還本件股票(份)之責任。該等被上訴人亦應依上述相同之法律關係,與何文隆負連帶或共同交還該等股票之責任。又縱認該等被上訴人行為時不知,或不可得而知,係屬善意第三人,無返還之義務,但上訴人亦得請求何文隆按當時之售價為金錢之賠償,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己○○繼承此項債務,而負連帶責任,且該等被上訴人依各公司股東名冊,均有足夠之該等股票可以交付。為此,提出預備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己○○連帶交付該等股票。又以上各公司,均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而以上各股票均記名為股東所有,而為記名之股票,係屬特定物,並非流通之證券,被上訴人乙○○、丙○○、己○○除應交付股票外,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
177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以最有利於上訴人者,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丑○○各與被上訴人乙○○、丙○○、福紋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之1、之2、之3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編號1之1、被上訴人丙○○應將應將附表編號1之2、被上訴人福紋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之3所示之股票交還上訴人丑○○,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⑵確認上訴人丁○○各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及被上訴人壬○○、子○○之被繼承人陳瑞敏間,就附表編號2之1、之2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福紋公司應將該附表編號2之1、被上訴人壬○○、子○○應將附表編號2之2所示之股票交還上訴人丁○○,並協同上訴人丁○○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⑶確認上訴人甲○○各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及寅○○間,就附表編號3之1、之2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福紋公司應將附表編號3之1、被上訴人寅○○應將附表編號3之2之股票交還上訴人甲○○,並協同上訴人甲○○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⑷確認上訴人戊○○各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卯○○及癸○○間,就附表編號4之1、之2、之3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福紋公司應將附表編號4之1、被上訴人卯○○應將附表編號4之2、被上訴人癸○○應將附表編號4之3之股票交還上訴人戊○○,並協同上訴人戊○○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⑸確認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丙○○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敬樺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應將該股票交還上訴人丑○○,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⑹確認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丙○○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新隆成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應將該股票交還上訴人丑○○,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份移轉登記。⑺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壬○○、子○○之被繼承人陳瑞敏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新隆成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壬○○、子○○應將該股票交還上訴人丁○○,並協同原告丁○○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⑻確認上訴人丑○○各與被上訴人丙○○、己○○間,就附表編號8之1、之2所示總立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編號8之1、被上訴人己○○應將附表編號8之2所示之股票交還上訴人丑○○,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並陳明關於被上訴人返還股票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丑○○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⑵先位聲明第二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丁○○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⑶先位聲明第三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甲○○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⑷先位聲明第四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戊○○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⑸先位聲明第五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丑○○如附表編號5所示敬樺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⑹先位聲明第六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丑○○如附表編號6所示新隆成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⑺先位聲明第七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新隆成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丁○○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⑻先位聲明第八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丑○○如附表編號8-1、8-2所示總立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並陳明關於被上訴人返還股票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等並無委託何文隆管理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股份
。上訴人主張何文隆受委託管理本件系爭股份云云,應舉證證明係「何時委託」、「如何委託」、「委託範圍」、「委託期限」、「委託契約何在」。
㈡上訴人主張何文隆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予各被上訴人,係屬
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係屬無效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取得本件股份移轉及持有股票等行為,係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故應返還各該利益云云。上訴人應舉證說明系爭股份為何分別屬上訴人所有之權利、上訴人各於何時出資、如何出資、出資若干?有何憑據?有何分配領取股利之證明?何以知本件股份係由何文隆移轉?上訴人主張本件股份係其權利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或其被繼承人有出資、有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引用何文隆的自傳作為上訴人取得本件股份之依據,而謂:「兄弟二人共同合資」云云?惟查:
1.上訴人提出之「何文隆先生的成就與貢獻」一文,並非何文隆所撰寫,而是由他人執筆,以何文隆名義發表,如何證明係何文隆之內心本意且符合事實?且該文僅是勉勵的短文,未必完全等於事實,自不足作為解讀家族財產持分的依據及本件股份之證據。倘 何振通 與何文隆就每一公司之經營均有共同參與及出資,則該文中不可能只提及「(何文隆)與好友…共籌組偉立工業公司…」,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股份權利並無根據。
2.依裕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隆立公司、總立公司之資料,其核准設立之日期分別為61年9月25日、63年10月14日、70年5月20日,均在何振通去世之後,則其所稱「兄弟二人合資共同創業」云云,顯然錯誤。又新隆成公司,雖係58年8月19日設立,但何文隆暨其他股東介入經營之時間為77年,亦非何振通在世之時。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56年12月18日之偉立公司股東名簿,為偉
立公司設立時之最早資料,故最為真確,而此股東名簿上無何振通名義之股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60年7月23日之偉立公司股東名簿,並非偉立公司設立時之資料,其上雖有何振通名義,但因與該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簿上資料不符,並不正確。又偉立公司約於76年間即已轉讓第三人,倘若如上訴人所述,係由何文隆處分該股份,則若其係無權處理,上訴人當時為何毫無異議?顯見何文隆係屬有權處理。且係何文隆向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無權異議。
㈤證人 李景山 之證詞不足採信:
1.李景山為上訴人丑○○之妹婿,親誼私交頗好,而李景山在退出隆立公司之後,曾與何文隆之間有民事訴訟之糾葛,其立場偏頗,已至為明顯。
2.查56年12月18日之股東名冊內,發起人中並無「何振通」之姓名,可見李景山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結證所稱何振通出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58年11月22日偉立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股東名冊,亦無「何振通」之名義,僅有何文隆的股份。而依登記的資本額與股份資料顯示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與李景山證稱之「總共出資壹佰肆拾萬元」,毫不相符。
3.依偉立公司變更登記審查表等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56年12月間設立,依章程之記載,何文隆持有4,285股,李景山暨其配偶 張琬 如各持有2,143股,上訴人丑○○之夫何振通根本沒有持股,與李景山所述並不相同。
㈥若依上訴人主張依登記物權之推定力,則本件股份既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確各有若干股份數變動至各特定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名下減少之股份即等於被上訴人名下增加之股份,即所謂「系爭股份變動過程」之事實,不能以所謂「經驗法則與邏輯推理」搪塞。
1.上訴人除了提出部分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欲證明其股份有部分已移轉至部分被上訴人處以外,對於其他股份移轉,則缺乏證據證明確實係遭不當移轉至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僅以各公司股東名簿主張為所謂之證據,則因股東名簿僅能顯示各股東名下之股份數,並不能顯現各股份之變動過程,故仍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變動,未盡舉證責任。
2.上訴人所呈之「股份變動表」(原證13)內容多處可疑,並缺乏證據。
3.依股份異動表所載,則上訴人又如何從此眾多股東中,抽出特定一兩位主張「某某人減少的,就是某某人增加的」,此因果關係何在?證據何在?
4.就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提出之股東變動表,說明如下:⑴編號1-1:被上訴人乙○○從未承認有自上訴人丑○○處
受移轉15,000股隆立公司股份,上訴人曲解被上訴人乙○○於97年9月8日於原法院之陳述。
⑵編號1-2: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丙○○提出所謂受上訴人丑
○○過戶之15,000股隆立公司股票,惟該股票變動當時,該公司未發行股票,而無股票可提出。
⑶編號1-3:福紋公司於該40,000股隆立公司股票過戶時已
給付價金與上訴人丑○○,故該股票之變動顯為上訴人丑○○所明知並取得相應價金。
⑷編號2-1:福紋公司於該25,000股隆立公司股票過戶時即
開立面額為5,625,000元支票作為價金給付與上訴人丁○○,故該筆股票變動確為上訴人丁○○所明知,並已取得相應價金。
⑸編號2-2:陳瑞敏確有受上訴人丁○○過戶10,000股隆立公司股票,惟該筆變動,上訴人無權主張。
⑹編號3-1:福紋公司於該15,000股過戶當時即開立面額為
3,375,000元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上訴人甲○○,故該筆股票變動確為上訴人甲○○所明知,並已取得相應價金。⑺編號3-2:被上訴人寅○○確有受上訴人甲○○過戶10,000股隆立公司股票,惟該筆變動,上訴人無權主張。
⑻編號4-1:上訴人提出國稅局存檔資料欲主張福紋公司受
上訴人戊○○過戶隆立公司股份10,000股,惟該存檔資料之「出賣人統一編號」係為空白,無從證明出賣人為上訴人戊○○。
⑼編號4-2、4-3:被上訴人卯○○、癸○○確各受上訴人戊
○○過戶5,000股隆立公司股份,惟該筆變動,上訴人無權主張。
⑽編號8-1、8-2:83年10月被上訴人丙○○、己○○受上訴
人丑○○各過戶股份1,470股,顯然無法舉證。且總立公司係於86年才發行股票,亦無法證實83年10月之變動過程。又編號5、6、7:此三筆交易均為上訴人丑○○、丁○○82年、83年、88年交易當時所明知,無所謂無權處分情事。證人 洪淑麗 之證詞,不足證明上訴人以前不知股份移轉之事實。
㈦系爭股票的登記有「借名登記」之實,且何文隆係「有權處分」:
1.依原法院所整理的隆立公司77、83年間股東異動表,股東編號36 王坤田王江村 之兄)、37 洪淑惠 (王江村姻親)、38 石淑霞 (王江村之大姨子)對照至86、90年間股份異動表,均移轉登記至編號35 王耀熙 (27,250股來自石淑霞)、36號 王信貞 (10,500股來自洪淑惠),與附件一所示93年股東名冊第19號 王政揚 (18,250股來自王坤田)。而該些股份的實際所有權人係王江村,於其子女陸續長大成年後,並將其所借名登記的股份移轉至他所能掌握的子女或姪子名下。足證 王榮崇 所言「用他人名義登記」,確屬實在,且何文隆就其所借名登記所佔比例部分之股份,均有權處分決定轉移或賣予給何人。
2.由隆立公司62年發起人會議事錄資料,其中原有「 何英美 」的名字,後經刪除。經查何英美為何文隆之妹,足證當時何文隆擬將部分股份借名登記在何英美名下,其後是何原因更改,雖已不得而知,但可證何文隆有向親戚借名登記為股東之情事。
3.綜觀隆立公司、總立公司、敬樺公司、新隆成公司,除隆立公司是新設立以外,其他公司係經由他人經營之公司陸續併購。上訴人如有權利,而何文隆係無權處分,則上訴人對上列公司股份之30年來之持股增、減變化、盈餘分配狀況,毫無異議,豈非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
⒋查臺灣土地銀行於90年8月28日對上訴人丑○○聲請假扣
押,倘若何文隆無權處分此些股票,則上訴人丑○○、戊○○母女在當時急需大筆資金時,豈會不與何文隆結算股份價值,以便還款?故上訴人所述顯與世俗常情相悖。⒌上訴人丁○○既有收到原證5證券交易稅單繳款書,而此
份又係「出賣人收據聯」,足證其早已獲知其名下之股份已出脫。倘若真是由何文隆所處理,更可證當時何文隆係有權處理,並將此收據交付給上訴人丁○○。
㈧依合作金庫函覆原法院之資料,上訴人丁○○在合作金庫僅
有53071-1之帳戶,故該53071-1之帳戶顯為合作金庫合併臺中五信後,延續丁○○臺中五信55944號帳戶而來。且上訴人丁○○並不否認該53071-1帳戶之存在及開立,並於86年11月7日辦理變更印鑑,留下私人的「臺中郵政65之432信箱」通信地址,且查「91年12月21日有所交易,未登摺筆數有3筆」,顯然上訴人丁○○對此帳戶知之甚詳且亦有使用。而與上訴人所稱未在五信設立帳戶云云相違背,足證其等所主張之內容諸多與證據不符;又對照之前上訴人於起訴準備狀內所提到「不知」有股票移轉之情事,直到被上訴人查出上訴人於93年間已有調閱抄錄公司股東資料等相關事實後,上訴人才改口承認其知道,益證整個案件為上訴人以「隱瞞」、「假裝不知」行「訴訟式」之變項詐欺行為。又三信商銀的回函已明確證明該筆金額已撥入上訴人丁○○之五信帳戶,至於其質疑支票款存到哪個帳戶,則均為其等與五信及合作金庫間之問題,與本案並無相關。上訴人丁○○稱「系爭支票截止日為88年8月10日,卻截至89年8月8日方存入交換,不合情理,故其未收受票款」云云,然查福紋公司有支付交易款給上訴人丁○○係屬事實,而其取得系爭支票後何時予以兌現為其自由,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其兌現日距離到期日之早或晚,均無礙於其確實取得系爭票款之事實,與本案亦不相關。
㈨由三信商銀回函資料可知,上訴人甲○○之三信商銀853986
號帳戶,確實為上訴人甲○○所開立,且該帳戶開戶之簽名與其於97年5月23日印鑑變更之簽名、及其於另案作證時具結之簽名幾可謂為相同,尤其是「亮」字寫法,可謂一模一樣,十餘年來均未改變,開戶之資料更有上訴人甲○○身分證,顯為其本人所開戶。詎上訴人甲○○竟否認此帳戶存在,並主張開戶當時其不在國內、遭人盜開云云,然若該帳戶為他人所盜開,上訴人甲○○即會提出異議,予以註銷結束該帳戶,豈會進而更換印鑑章?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乙○○間就附表編號1之1、與被上訴人丙○○間就附表編號1之
2、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之3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丙○○、福紋公司應將以上股票交還上訴人丑○○,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⒊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間就附表編號2之1、與被上訴人壬○○、子○○之被繼承人陳瑞敏間就附表編號2之2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福紋公司、壬○○、子○○應各將以上股票交還上訴人丁○○,並協同上訴人丁○○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⒋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之1、與寅○○就附表編號3之2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福紋公司、寅○○應各將以上股票交還上訴人甲○○,並協同上訴人甲○○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⒌確認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福紋公司間就附表編號4之1、與被上訴人卯○○就附表編號4之2、與被上訴人癸○○間就附表編號4之3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福紋公司、卯○○、癸○○應各將以上股票交還上訴人戊○○,並協同上訴人戊○○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⒍確認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丙○○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敬樺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應將該股票交還上訴人丑○○,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⒎確認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丙○○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新隆成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應將該股票交還上訴人丑○○,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份移轉登記。⒏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壬○○、子○○之被繼承人陳瑞敏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新隆成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壬○○、子○○應將該股票交還上訴人丁○○,並協同被上訴人丁○○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⒐確認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丙○○間,就附表編號8之1、與被上訴人己○○間就附表編號8之2所示總立公司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己○○應各將以上股票交還上訴人丑○○,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份及股票移轉登記。並陳明關於命被上訴人返還股票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丑○○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⑵先位聲明第二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丁○○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⑶先位聲明第三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甲○○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⑷先位聲明第四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隆立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戊○○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⑸先位聲明第五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丑○○如附表編號5所示敬樺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⑹先位聲明第六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丑○○如附表編號6所示新隆成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⑺先位聲明第七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
7所示新隆成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丁○○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⑻先位聲明第八項關於交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己○○應連帶交付上訴人丑○○如附表編號8-1、8-2所示總立公司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丑○○辦理股票及股份移轉登記。並陳明關於被上訴人返還股票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丑○○之夫何振通於60年8月26日過世時,彼時其
婆婆尚存,上訴人丑○○及其餘尚年幼子女之上訴人即與何文隆一家共同生活,二家財產、財務均由何文隆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審理時,更具狀陳稱:「兩家,連同婆婆,十數人三代同堂,住在同一房屋,在同一桌上吃飯飲食,不分彼此。‧‧‧先夫何振通不幸於民國60年8月26日逝世,遺下無知之寡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與幼兒,仍與何文隆一家共同生活,同住一處,共同飲食,不分彼此。所有家計及先夫何振通與何文隆共同投資之事業、房屋權狀,亦自然由唯一大男人何文隆繼續掌管,何文隆實為一家之主。直至民國89年婆婆去世後,二家方為分食。但除分食外,其餘一切均維原狀,仍由何文隆掌權,兩家共同生活,不分彼此。」等語,此有上訴人95年5月1日辯論意旨狀影本存卷可佐(見該案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143號卷第26至36頁)。顯見上訴人自始信任何文隆,有關動產、不動產等理財事項即由何文隆管理,何文隆實為兩家共同生活之家長,其與上訴人形同家長與家屬之關係,前後長達數十年之久,按其情節實類似兩家同居共財之狀態。此等親密者間財產管理之內部關係,並不必然基於委任契約關係。復由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審理時自陳:上訴人之夫何振通英年早逝,子女幼小,上訴人讀書不多,留下孤兒寡婦,又不諳世事,故乃將系爭不動產及何振通遺留之公司股份交託小叔何文隆管理,並以託交之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所得孳息,供上訴人家計及子女教育所需等語(見前揭台北簡易庭卷第33頁),亦足證之,自難認何文隆係無權處分甚明。
㈡按股份乃構成公司資本之成分,而股東對公司出資後,其對
於所出資金之所有權則變形為股東權。而股東名簿為公司必須備置,用以記載關於股東及股票事宜之文件。股東名簿上應記載之各股東股數等即為表彰股東權之方式,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56條、第169條第1項第2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據上,股東名簿上之記載,除有事證得以推翻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應推定其記載之內容,應屬真實。即凡於股東名簿中登記為股東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股東。經查,上訴人等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原均於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載為上訴人等人所有,其變動最後由被上訴人等人依法登記於各公司股東名簿上之各股份,於無其他事證得以推翻之情形下,應推認為各被上訴人形式上合法取得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為證,且經原審函調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檔案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關於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股份之變動情形,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之股份,其中附表編號1-3、2-1、3-1、4-1、4-2、4-3、5、6、7等部分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資料等為憑(依附表各編號次序,參原審卷㈠第334、335、337、338、341-1、340、
341、41、42、43頁),被上訴人除對其中編號4-1部分抗辯該之出賣人統一編號未記明,予以否認外,餘均表不爭執;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已明確載明,係答覆上訴人戊○○申請補發85至86年間賣出隆立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惟因85年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乃提出該局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檔資料(參原審卷㈠第341-1頁),是該份資料自應屬上訴人出售隆立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資料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由上,本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2-1、3-1、4-1、4-2、4-3、5、6、7等部分之股份係分別移轉與同附表編號之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丁○○、甲○○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2、3-2號股份分別移轉與陳瑞敏、被上訴人寅○○部分,為被上訴人壬○○、子○○、寅○○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丑○○主張如附表編號1-1、1-2、8-1、8-2部分之股份係分別移轉與被上訴人乙○○、丙○○及己○○等人之部分,上訴人雖謂其股份經移轉而減少後,被上訴人等人之股份即隨之而增加,故應認上訴人之股份應係遭移轉與被上訴人乙○○、丙○○及己○○等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經原審依調閱所得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檔案中,各公司之
各年度股東名簿記載情形整理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77年至90年間之股份異動表結果(參原審卷㈠第293頁至300頁),隆立公司77年至90年間公司總股數並未有所增減,而上訴人丑○○所有之隆立公司股份70,000股,雖於83年度減少30,000股,惟同年度中股份異動之股東多達20餘人,而其中股份增加者有12人;又總立公司部分,上訴人丑○○之股份2,940股於83年間遭移轉殆盡,惟同年度股份異動之股東亦達17人,增加股份之股東則有9人。則本件上訴人丑○○減少之股份究分配由何人取得,尚難由股份變動情形予以判定。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丙○○名下之隆立公司股
票、丙○○、己○○名下總立公司股票(參原審卷㈡第46至49頁),經原審勘驗結果,其股票反面均無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其股票發行日亦均在上訴人主張遭移轉股份之日期之後,據此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乙○○、丙○○、己○○有自上訴人丑○○處受讓並移轉股份。
⑶被上訴人乙○○固曾以隆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身分到庭
證稱,自72年12月起至90年12月間股東丑○○、丁○○、甲○○、戊○○與股東丙○○、己○○、福紋公司、 何明芹何宜芸何柏翰 、陳瑞敏間之股份變動與內容,伊只知道伊所有部分,好像在82年或80年,好像是在丑○○的哥哥( 陳坤練 )還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時,丑○○的股份,有一部分移轉為伊所有,移轉的原因則不清楚,其餘伊則不知道。印象應該是伊父親移轉的,他是董事長,他應該有這個權利,伊推測應該是他作的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73至274頁)。惟乙○○上開證述內容,因事發已久遠,且均止於印象回憶而為陳述,嗣後亦否認有自丑○○處受讓移轉股份之事實,又其所證述之股份移轉時間亦與上訴人丑○○主張股份移轉時點不同,是其所述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丑○○之認定。
⑷據此,上訴人既信任何文隆由其管理並處分其股分之移
轉,本院認本件尚難僅以上訴人丑○○於83年間股份減少,而被上訴人乙○○、丙○○、己○○同年度之股份增加等,即推認兩造間即確有股份直接移轉關係。且上訴人嗣亦未再提出適當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被上訴人以瞭解實情,惟查被上訴人均已否認受領上訴人丑○○之股份,且本件股份異動之情形亦難僅以訊問被上訴人而獲得實情,故本院認並無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當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4.由上,本件上訴人關於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之主張,除附表編號1-1、1-2、8-1、8-2部分因證據不足以認定外,餘則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股數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下,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審依調閱所得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檔案中,各公司之各年度股東名簿記載情形整理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77年至90年間之股份異動表結果附卷可稽,依登記物權之推定力,及何文隆有權處分,上訴人應舉證何以變動至各被上訴人名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1.查本件上訴人丑○○主張如附表編號1-1、1-2、8-1、8-2部分之股份分別移轉與被上訴人丙○○、乙○○、己○○乙節,並不能證明,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丑○○訴請確認與各該被上訴人就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股票、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股份均委託已故之何文隆管理,但不包含出售及移轉股份之授權云云。惟上訴人對其等如何委託何文隆管理公司股份等節,除提出企業家雜誌影本乙份外(參原審卷㈠第55至57頁),並未再有其他事證可供參酌,而該雜誌內容固述及何文隆創業過程艱辛及兄長照料等事跡,惟並未述及有關代上訴人管理財產或股份等事實,自難遽認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何文隆代為管理系爭股份之事實。
3.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所有股份遭盜賣移轉與各被上訴人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股份買賣關係係發生於00年至88年間,距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期間或已近10年或已10餘年以上,兩造對於系爭股份變動資料之掌握因時間之消逝均可能而相對滅失。再本件經函查如附表之各該公司,其中隆立及總立公司亦均表示,因時間久遠、事故發生等而查無可資辨別之資料(參原審卷㈠第128頁、第266頁隆立公司函、卷㈠第268頁至274頁總立公司董事長王榮崇、隆立公司董事長乙○○之證述內容)。
而股票之買賣依法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且須登記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後,始得對抗公司,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情形,既均有辦理股份登記,且除編號1-1、1-2、2-2、3-2、8-1、8-2部分外,均有證據證明業經繳納證卷交易稅在案;則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必然先有股票買賣法律行為始有後續之證券交易稅稅金繳納及股權異動登記等之辦理,本件既經繳納稅金並辦理股權異動,則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存有買賣法律關係,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未經其等同意遭他人出售,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等,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持有
之公司股份曾有異動情事,惟上訴人等人與何文隆同財共居,既完全信任何文隆,並由其全權處理家產及運用,有如前述,尚難據此即為證明上訴人所有之股份係未經其等同意遭他人出售或處分之事實。上訴人所提關於其與被上訴人己○○、乙○○、丙○○,訴外人何陳月錦、 何永全 之訴訟之書狀及民事判決等書證(參原審卷㈠第229至258頁),核均係關於兩造家族間因不同財產所衍生糾紛,其中一部分為關於返還不動產之訴訟(返還借名登記之物),另一部分則為確認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開二訴訟雖均經法院為一定事實之認定,惟其中返還不動產訴訟部分,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吻合,自無從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再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88年間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
顯示(參原審卷㈡第124、125頁),被上訴人福紋公司曾支付購入丁○○、甲○○股份之金額予其二人,且該支票確經被上訴人二人提示兌領,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三信銀管字第9800853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98年3月30日三信銀管字第9801147號函暨開戶資料、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戶資料拍攝照片可憑(參原審卷㈡第171頁、203至207頁、第240頁)。是被上訴人福紋公司抗辯曾以公司資金向上訴人購入股份,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謂上開二帳戶皆非其等所開設,然按一般民眾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均有一定之審核程序,如須提出身分證明、填具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開戶印鑑章等,此由前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時所提供之開戶資料亦可見其一般。上開二帳戶之開立人既為上訴人丁○○、甲○○二人,除有特殊情事而遭冒名開設外,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應推認為真正。本件上訴人雖舉出開戶日期其人留置國外未歸(參原審卷㈡第22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筆跡不同(參原審卷㈡第241至252頁各簽名筆跡資料)等為證,然按本件上訴人甲○○、丁○○上開二帳戶開戶日期均係以加印日期章方式為之,並非經本人簽寫,足見該日期係由銀行作業人員加蓋於其上,惟銀行帳戶之設立如係本人聲請,金融機關即予受理,至於開戶的日期與帳戶設立人是否屬同一日,此或係銀行作業程序所產生之誤差,或係開戶人委由他人代為提出,核與上訴人甲○○於上開開戶日期不在國內乙節,無甚大關聯。又文字手寫筆跡日久而生變化乃事理所常,本件上開帳戶開戶時點已屬久遠,其與上訴人現在之筆跡不符,亦非全然不可能,上訴人以多年後之筆跡與設立帳戶時之筆順之些微差異而否認為其親自簽名,尚難遽採。上訴人既任信何文隆處理家產,於同財共居時全權由何文隆管理處分,則縱銀行開戶之簽名非上訴人甲○○親自所為,亦不違上訴人丑○○等人之本意;再系爭支票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已有上開三信商銀回函可憑,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何時予以兌現,亦非他人所能過問,其兌現日距離到期日之早或晚,並無礙於其確實取得系爭票款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謂,系爭支票截止日為88年8月10日,卻截至89年8月8日方存入交換,顯然是有心人製作虛偽之價金支付流程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實據,尚難遽採。
⑶證人洪淑麗於原審證稱,原證3、4、5之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為其填寫,為何文隆交付資料與伊辦理,伊只是代填寫而已,其他資料沒有多問,伊除代填上開資料,並未代辦如經濟部或省建設廳申報股份移轉等事宜等語(參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雖代填寫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惟相關股份買賣事宜因其僅擔任會計職務,顯無從知悉,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王榮崇即總立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到庭證稱,總立公司在何文隆93年過世後伊才接下來。而關於①總立公司在83年10月4日曾經送公文到省政府建設廳,提到公司的董監事改選,並且附上最新的股東名冊,②83年10月份送的股東名冊,與原留存在省政府建設廳股東名冊不同之原因,③股東之股票與股份不見?④何文隆先生這個家族在總立公司投資的變化情形?⑤公司的股東如何參與股份,是否瞭解?等問題,證人均答以無印象或不知道(參原審卷㈠第270至272頁)。則對於上訴人丑○○有關總立公司股份移轉之始末,證人顯無法為有效之證明,本院自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乙○○以隆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身分於原審到
庭證稱,伊從93年開始擔任隆立公司董事長,接任董事長之前公司董事會運作情形不瞭解。在參與公司董事會運作的過程中,公司董事會在76年間有討論過李景山的股權變動,討論情形及決議結果並不清楚,當時只是參與而已。因為當時才剛參與董事運作不久,所以不知道詳細情形。自72年12月起至90年12月間股東丑○○、丁○○、甲○○、戊○○與股東丙○○己○○、福紋公司、何明芹、何宜芸、何柏翰、陳瑞敏間之股份變動與內容,伊只知道伊所有部分,好像在82年或80年,好像是在丑○○的哥哥(陳坤練)還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時,丑○○的股份,有一部分移轉為伊所有,移轉的原因則不清楚,其餘伊則不知道。印象應該是伊父親移轉的,他是董事長,他應該有這個權利,伊推測應該是他作的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73至274頁)。乙○○上開證述內容,因事發已久遠,且均止於印象而為回憶,嗣後亦否認有自丑○○處受領股份,本院認於乏其他佐證之情形,尚難僅以其陳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說明,本件既無資料足以推翻依客觀證據及經驗法
則推認所得之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3、2-1、2-2、3-1、3-2、4-1、4-2、4-3、5、6、7號之股份應有買賣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遽而否認股份買賣關係之存在,並認係被上訴人等人因侵權行為所致,自屬無據。上訴人等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並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及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等,自屬無據。
4.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如附表編號1-3、2-1、2-
2、3-1、3-2、4-1、4-2、4-3、5、6、7所示之股份之移轉登記係因買賣行為所致,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買賣行為有何不法或無效情事,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人取得股份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利得請求權之規定,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並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及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等,自亦不可採。
5.本件上訴人與何文隆同財共居,向來由何文隆協助處理家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文隆或被上訴人等人有何不法管理及無權處分上訴人股票情事,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13條、第17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則,對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股票及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等,亦屬無據。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另案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丑○○對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已判決上訴人丑○○部分勝訴確定,自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云云。惟查前開訴訟與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何文隆同財共居,信任何文隆而全權由其處理家產及股份移轉等情,業經另案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上訴人丑○○與承租人 姜雲馨 等間(參加人何永全)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7號、96年度上更㈠第7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返還房屋訴訟、上訴人丑○○與何文隆之女己○○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被上訴人乙○○等人與上訴人丑○○間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3號、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履行契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得以認定在案,是項新訴訟資料不因上訴人所稱另案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其部分勝訴確定,而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其部分判斷基礎乃建立在己○○於其訴訟中部分不爭執之事項,此核與本件兩造於原審業將之列為爭執事項明顯不同(參原審卷㈠第125頁言詞辯論筆錄),自亦無從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況兩造家族間財產糾紛亦有其他訴訟結果為不同認定者(參被上訴人提出之他訴訟判決影本,原審卷㈡第138至160頁,及前揭歷審各民事判決),故本院認上訴人仍應就本件其主張之各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上開法院判決認定之不同事實,遽予推認上訴人之主張確屬真實。
㈣末按當事人負有促進訴訟之義務;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遲至99年8月13日始具狀請求傳喚證人王江村等12人,並請被上訴人福紋公司等人提出對價支付證明資料,及本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重新鑑定筆跡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鑑定上訴人甲○○在三信商銀營業部帳戶開戶時簽名筆跡是否何文隆偽造、請求函查上訴人甲○○開戶印鑑卡所載開戶日期和帳戶設立日期是否錯蓋日期、向國稅局函調隆立公司、總立公司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要保書等,經本院函查後,上開各單位所復各詞均未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參本院卷㈠第258頁以下)。證人庚○○到庭證稱接洽買賣股票皆由何文隆為之,公司有支付這筆錢至個人帳戶,86年88年與上訴人丑○○交易,這個過程與上訴人丁○○、甲○○一樣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49頁背面以下)。而本件經本院函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略復稱:送鑑定資料可供比對字數不足,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進行後續對。送鑑定資料未先行分類無法區分系爭及參考資料,且送鑑定項目均為一比一比對,難以歸納各分類筆跡書寫特徵等語,此有該刑事鑑識中心99年1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008號、99年1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028號函各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71、275頁)。而重要關係人何文隆業已死亡,且時隔10餘年之久,當事人之筆跡當變異失真,是其請求再送鑑定並傳喚被上訴人 王永全 ,或被上訴人請求傳喚上訴人丑○○對質事實,均無必要。又前開鑑定之復函,於本院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提示上訴人時,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受鑑定當事人相近年度之平時書寫筆跡,俾鑑定能達準確度及可靠性,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9年8月13日始具狀請求傳喚證人王江村等12人調查,並聲請再送鑑識單位鑑定,其提出此項之新攻擊方法,顯違前述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規定,其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鑑定單位欲鑑定年代久遠之筆跡,向來均要求應提出相近年度之當事人書寫筆跡始有準確度及可靠性(參本院另案98年度家上字第40號卷第91頁,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40523號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上訴人,上訴人遲未遵行提出得比對之待證筆跡,自有未合,其逾時提出調查證據聲請(參本院卷㈡第149頁以下),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鑑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㈤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何文隆及被上訴
人等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管理及無權處分,或系爭股票(份)為其所有等情事,是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主張,顯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等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股票、協同辦理股份移轉等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管理及無權處分等情事,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767條及繼承之規定,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V附表┌──┬───┬────┬────────┬───┬─────────┐│編號│上訴人│被上訴人│股份及股票名稱│股數│每股面額(新臺幣)│├──┼───┼────┼────────┼───┼─────────┤│1-1│丑○○│乙○○│隆立紡織股份有限│15,000│100元│├──┤├────┤公司普通股├───┼─────────┤│1-2││丙○○││15,000│100元│├──┤├────┤├───┼─────────┤│1-3││福紋工業││40,000│100元││││股份有限│││││││公司││││├──┼───┼────┼────────┼───┼─────────┤│2-1│丁○○│福紋工業│隆立紡織股份有限│25,000│100元││││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公司││││├──┤├────┤├───┼─────────┤│2-2││陳瑞敏││10,000│100元│├──┼───┼────┼────────┼───┼─────────┤│3-1│甲○○│福紋工業│隆立紡織股份有限│15,000│100元││││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公司││││├──┤├────┤├───┼─────────┤│3-2││寅○○││10,000│100元│├──┼───┼────┼────────┼───┼─────────┤│4-1│戊○○│福紋工業│隆立紡織股份有限│10,000│100元││││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公司││││├──┤├────┤├───┼─────────┤│4-2││卯○○││5,000│100元│├──┤├────┤├───┼─────────┤│4-3││癸○○││5,000│100元│├──┼───┼────┼────────┼───┼─────────┤│5│丑○○│丙○○│敬樺實業股份有限│1,960│1,000元│││││公司普通股│││├──┼───┼────┼────────┼───┼─────────┤│6│丑○○│丙○○│新隆成塑膠廠股份│1,260│1,000元│││││有限公司普通股│││├──┼───┼────┼────────┼───┼─────────┤│7│丁○○│陳瑞敏│新隆成塑膠廠股份│2,800│1,000元│││││有限公司普通股│││├──┼───┼────┼────────┼───┼─────────┤│8-1│丑○○│丙○○│總立工業股份有限│1,470│1,000元│├──┤├────┤公司普通股├───┼─────────┤│8-2││己○○││1,470│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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