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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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璋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簡上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32號判處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489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7年04月30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08月2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0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39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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