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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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志雄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8月、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10
1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年6月19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雙中鐵店,見無人在1樓前方之店面處,將手伸入 蘇絜品 所有、掛於辦公桌旁牆壁上之包包搜尋財物,為蘇絜品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未得手。
(二)於101年6月21日12時5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黃朱敏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該腳踏車供己使用。
二、案經蘇絜品、黃朱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絜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可憑;事實一、
(二)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朱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欠佳;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於101年6月間再度犯下本案2罪,顯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又被告於101年6月19日行竊未遂為警查獲後,旋於同年月19日再犯,實有重懲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未能竊得財物或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失竊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結果尚非嚴重,暨被告自白全部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