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蓮通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蓮通、 蕭桂應盧美璧林厚桂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之方式掩飾大陸地區男子林厚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由 蕭桂應居間 介紹盧美璧予曾蓮通作為假結婚之人頭,再由曾蓮通聯絡在大陸地區之「阿春」,安排盧美璧在大陸與林厚桂假結婚事宜。盧美璧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厚桂無結婚之意思,仍於民國92年10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以與林厚桂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使林厚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仍與林厚桂於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假結婚公證,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申請發給(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882號結婚公證書。盧美璧旋於同年10月18日返台,並依曾蓮通之指示將前開結婚證明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證明書之認證證明,再於92年11月28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之職員將盧美璧與林厚桂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中。又盧美璧為使林厚桂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復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文書,旋於92年11月21日持之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以林厚桂配偶之身分,自任林厚桂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使該所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盧美璧稱:渠與被保證人林厚桂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而為對保之證明後,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厚桂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厚桂,使林厚桂得以探親名義,於93年4月1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自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美璧於99年12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自首與林厚桂假結婚,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曾蓮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上開原確定判決如係經宣示之判決,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曾蓮通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具有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關係之數行為,及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均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增賢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或第56條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蓮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盧美璧、蕭桂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59385號函暨同案被告林厚桂申請來臺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同案被告林厚桂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盧美璧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3頁),堪認被告曾蓮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蓮通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惟本件被告曾蓮通前另曾於91年10月至92年4月間,與另案被告 蔡玉山胡泰山邱朝陽潘龍鳳 等人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於同年8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經核其前案之犯罪手法亦係由被告曾蓮通仲介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頭配偶即另案被告蔡玉山、胡泰山、邱朝陽、潘龍鳳等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與被告曾蓮通本件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而被告本件犯行,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時間相距非久,復經被告曾蓮通自承其曾於91至92年間多次違犯相同犯行無訛,有上開判決書、被告曾蓮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50頁)。是被告曾蓮通本件犯行,與前述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犯罪時間確屬緊接,客觀上犯罪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曾蓮通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3年4月11日即同案被告林厚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其時點亦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99年6月15日之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蓮通本件犯行,應為前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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