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上訴人 陳雪紅
何永裕 何永亮 何玉如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張秀華陳瑞敏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街○號 陳信良 (陳瑞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何永森 住同上市○區○○○街○○號 何玉華 住同上 何永欽 住同上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秀慧 住同上被上訴人 陳瑞南 住同上市○○區○○路○○號
陳聰敏 住同上市○區○○路○○○巷○○號 張秋培 住同上市○○區○○路1段74號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上訴人陳雪紅之夫 何振通 於民國六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過世時,彼時其婆婆尚存,上訴人陳雪紅及其餘尚年幼子女之上訴人即與 何文隆 一家共同生活,二家財產、財務均由何文隆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何文隆實為一家之主,直至八十九年婆婆去世後,二家方為分食。但除分食外,其餘一切均維原狀,仍由何文隆掌權,兩家共同生活,不分彼此。易言之,上訴人自始信任何文隆,有關動產、不動產等理財事項即由何文隆管理,何文隆實為兩家共同生活之家長,其與上訴人形同家長與家屬之關係,前後長達數十年之久,按其情節實類似兩家同居共財之狀態。此等親密者間財產管理之內部關係,並不必然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自難認何文隆係無權處分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管理及無權處分等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等之規定,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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