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治明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付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治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明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加重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3年6月、加重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撤銷一審諭知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加重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3年6月;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就該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判決程序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5年6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8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00121465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465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德民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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