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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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81號抗告人 劉雪子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頂之構造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101年6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9665號違章建築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而應予拆除,並另以101年6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9187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101年6月19日通知單)通知抗告人系爭建物排拆之時間,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73年間起造,因年久失修而進行修繕,並非新增建而無違建與否問題為由,據此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相對人101年6月19日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則訴願駁回。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而進行修繕,非新增建而無違建與否問題,如遽予拆除,將生重大損害而難以回復,且本件執行與否對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卷附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於73年間起造之相片與現況之相片相同,且與相鄰各棟違建房屋齊平,嗣抗告人與鄰居即訴外人 魏輝宗 於101年11月30日達成和解,將5樓後陽台突出鐵窗部分拆除,又抗告人僅有系爭建物賴以居住,而該建物既無損鄰人之利益,不予拆除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若遽予拆除將剝奪抗告人之生存權,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自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系爭建
物因拆除所生損害,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非不能依一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抗告人所指將生重大損害,且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且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蓋然性甚高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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