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民國99年
9月10日確定,惟被告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上開緩起訴於100年9月1日因而被撤銷,詎被告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10日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2時35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上開犯行及願受裁判之表示,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淑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檢察官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附帶之命令,且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又無證據顯示其到案時之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竟再犯本件2次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