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13日98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旁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竹東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工業區。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甲○○駕車行經屬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1公里900公尺處,因違規將車停於路肩而遭警盤查,經警發覺甲○○滿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大貨車並行經上開查獲地點停於路肩遭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或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參考,然只需社會客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足生公共危險即可。而目前行政警察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附卷可稽,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2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且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由此顯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綜述,被告在服用酒類後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情至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予併科罰金,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亦自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查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本條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另查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規定,修正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15萬元),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亦同此認定,並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又審酌被告犯後為圖脫免刑責,竟杜撰該車係由友人金銀條駕駛,本案為警查獲之際金銀條恰至路旁如廁,為免金銀條於路旁隨地便溺而遭罰,且為避免因駕駛座無人而為警開單舉發,始由被告坐於駕駛座供警臨檢此一悖離常情甚鉅之虛情,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因自知難圓其謊而坦承犯行,審此諸情,自不宜輕縱此舉,否則無異鼓勵此等狡詐之徒僥倖之心,兼衡被告現係協助其子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之間,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公訴人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如易科罰金,已超過法定本刑之刑罰,故有量刑過重之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黃裕民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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