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00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予併科罰金,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亦自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查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本條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另查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規定,修正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15萬元),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被告犯後為圖脫免刑責,竟杜撰該車係由友人金銀條駕駛,本案為警查獲之際金銀條恰至路旁如廁,為免金銀條於路旁隨地便溺而遭罰,且為避免因駕駛座無人而為警開單舉發,始由被告坐於駕駛座供警臨檢此一悖離常情甚鉅之虛情,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因自知難圓其謊而坦承犯行,審此諸情,自不宜輕縱此舉,否則無異鼓勵此等狡詐之徒僥倖之心,兼衡被告現係協助其子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之間,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公訴人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證人金銀條於96年12月3日、97年3月14日,及證人黃國賢於96年12月3日、97年5月27日,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本件被查獲之車輛於案發當時是否為被告所駕駛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證人金銀條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虛構本件被查獲之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其所駕駛,而與被告無涉等情,使被告隱避其犯行,涉犯刑法第164條使犯人隱避罪嫌,此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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