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早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自桃園縣○○鎮○○○路○段○○巷內防火巷往十二巷路口行駛,行駛至該防火巷口欲向左轉進入道路時,明知起駛前需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之車輛,即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自行車沿中山北路一段十二巷往新農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頷之開放性傷口、腕挫傷、肘挫傷及橈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巷口停止,伊從駕駛座車窗看左右有無來車,向左方看見告訴人在距離十公尺處騎乘自行車搖搖晃晃、速度很快過來,伊就保持停止狀態,告訴人看見伊之車輛,竟緊急煞車,自行車因而翻覆,並靠於伊之左前車輪旁,當時告訴人酒氣甚重,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事故中因突然發現被告車輛,因此緊急煞車,導
致自行車翻覆受傷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詳後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辯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巷口停止,伊從駕駛座車窗看左右有無來車,向左方看見告訴人在距離十公尺處騎乘自行車搖搖晃晃、速度很快過來,伊就保持停止狀態,告訴人看見伊之車輛,竟緊急煞車,自行車因而翻覆,並靠於伊之左前車輪旁等語,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女王 筱嫻 於本院證述:被告車子從巷子出來後,為了看清左右來車所以停下來,先看見右方有一白色轎車開過,再看左方就看見告訴人的腳踏車搖搖晃晃車速很快騎過來,告訴人看見被告的車子就緊急煞車翻覆,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可以看見左、右方來車,伊當時的位置應該是在路口轉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全然相符,另對照警繪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頭雖已駛入十二巷內,然被告所在之駕駛座位置乃在甫出防火巷口之轉角處,並非已出巷口甚遠,參以本件防火巷口為直角,又未設置反光鏡,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被告駕駛本件車輛勢必須將車頭駛入十二巷內,始可能自駕駛座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堪認被告所辯:其甫將車頭駛入十二巷後,因自駕駛座車窗發現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而來,故於巷口停等禮讓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行經中山北路一段十二巷內,
突然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從防火巷內駛出,當伊發現對方車輛時約距離二、三公尺時,伊立即煞車,導致自行車翻覆及本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並沒有看見被告車輛從巷口內開出之經過,因為伊的前面還有一輛腳踏車,那台腳踏車過去後,伊就到事發現場,猛然發現被告的車輛時,就煞車翻覆,並不是碰撞到被告的車輛才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由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見告訴人雖於煞車翻覆不久前始發現被告車輛,但並未看見被告車輛由防火巷駛入十二巷內之過程,不知被告之車輛究竟何時出現於事發現場,因此並不能推翻被告所辯:其早於告訴人尚距離其十公尺時,已出現於該處停等禮讓告訴人之可能性;再審諸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自承其於案發前一晚有喝酒(見偵卷第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案發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高達0‧三七MG/L,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換算標準,即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告訴人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七四,依上開說明,其已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形,是告訴人極有可能因酒後生理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前方早已停等於巷口之被告車輛,直至兩車距離相近,始驚覺危險而緊急煞車,導致翻覆受傷。
㈣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未禮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駛入道路,因而碰撞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有相關事證可佐,堪認有理,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罪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