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2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字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地點,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6之違規行為,經警取締後逕行舉發,並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舉發單位填製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確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7年7月22日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6之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之違規行為,99年2月立法院已通過相關之交通違規法案,逾期部分不得加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7月22日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金額。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1日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臺灣臺北監獄),並由本人親自簽收無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6裁決書業於97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當時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7年12月3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12月25日始向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編│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違規日期│舉發違規法條│違規事實│違規地點│處罰主文││號││││││││├─┼───────┼───────┼──────┼────────────┼────────────┼────────────┼────────────┤│1│北市裁催字第裁│寧夏路派出所│93年12月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臺北市○○路│罰鍰新臺幣1,800元│││22-AR0000000號│││條第1項第13款│駛│││├─┼───────┼───────┼──────┼────────────┼────────────┼────────────┼────────────┤│2│北市裁催字第裁│ 中山 二派出所│93年12月1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臺北市○○街│罰鍰新臺幣1,800元│││22-AM0000000號│││條第1項第3款││││├─┼───────┼───────┼──────┼────────────┼────────────┼────────────┼────────────┤│3│北市裁催字第裁│中山二派出所│93年11月1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臺北市○○街│罰鍰新臺幣1,800元│││22-AM0000000號│││條第1項第3款││││├─┼───────┼───────┼──────┼────────────┼────────────┼────────────┼────────────┤│4│北市裁催字第裁│長安東路派出所│93年10月2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臺北市○○○路○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22-AM0000000號│││條第1項第13款│駛│││├─┼───────┼───────┼──────┼────────────┼────────────┼────────────┼────────────┤│5│北市裁催字第裁│長春路派出所│93年7月1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臺北市○○○路│罰鍰新臺幣1,800元│││22-AM0000000號│││條第1項第13款│駛│││├─┼───────┼───────┼──────┼────────────┼────────────┼────────────┼────────────┤│6│北市裁催字第裁│南港分隊│93年12月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臺北市○○○路○段○○○巷│罰鍰新臺幣1,900元│││22-AH0000000號│││條第1項│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7│北市裁催字第裁│南港分隊│92年9月1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臺北市○○○路○段○○○巷│罰鍰新臺幣1,900元│││22-AH0000000號│││條第1項│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8│北市裁催字第裁│南港分隊│92年8月6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臺北市○○○路○段○○○巷│罰鍰新臺幣1,900元│││22-AH0000000號│││條第1項│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9│北市裁催字第裁│桂林路派出所│93年1月1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臺北市○○路│罰鍰新臺幣1,800元│││22-ACU375135號│││條第1項第2款│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10│北市裁催字第裁│ 大安 分隊│93年2月1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臺北市市○○道○段○○○號前│罰鍰新臺幣2,200元│││22-A00000000號│││條第1項│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11│北市裁催字第裁│大安分隊│92年12月2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臺北市市○○道○段○○○號前│罰鍰新臺幣2,200元│││22-A00000000號│││條第1項│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12│北市裁催字第裁│大安分隊│92年12月1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臺北市市○○道○段○○○號前│罰鍰新臺幣2,200元│││22-A00000000號│││條第1項│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13│北市裁催字第裁│大安分隊│92年12月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臺北市市○○道○段○○○號前│罰鍰新臺幣2,200元│││22-A00000000號│││條第1項│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14│北市裁催字第裁│中山分隊│93年12月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臺北市○○○路○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22-A00000000號│││條第1項第13款│駛│││├─┼───────┼───────┼──────┼────────────┼────────────┼────────────┼────────────┤│15│北市裁催字第裁│中山分隊│93年11月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臺北市○○○路│罰鍰新臺幣1,800元│││22-A00000000號│││條第1項第3款││││├─┼───────┼───────┼──────┼────────────┼────────────┼────────────┼────────────┤│16│北市裁催字第裁│臺北市監理處│93年1月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罰鍰新臺幣1,800元,扣│││00-000000000號│││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換領而行駛││繳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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