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甲○○與另案 李筱涵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分別對被告乙○○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因係被告同一次侵權行為之不同被害人,惟有前開規定之情事,基於證據共通,合併辯論較有省便,本院於訴訟中命合併辯論,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亦得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經理,緣被告曾向南山人壽業務員李筱涵購買保險,嗣於民國97年4月9日晚上8時許,以欲繳納保險費為由,要求李筱涵至桃園縣○○鎮○○路○○○號之薑母鴨店見面,李筱涵亦依約前往,伊則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抵達上址欲了解情況,發覺被告並無意繳納保費,且李筱涵已不勝酒力恐發生不測,於同日晚上11時許,欲帶李筱涵離去,詎被告竟與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伊與李筱涵走到該店門口時,即分別持鋁棒毆打伊,期間被告還大喊「給他死」,伊不堪毆打逃進上開店內,經李筱涵求情後,被告始指示該3、4名男子停止毆打,倖免於難。惟伊因而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傷害,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伊並未毆打原告,亦無教唆或指示該3、4名男子毆打原告,應不負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甲○○於97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遭3、4名以上不詳姓
名之男子分持鋁棒,在桃園縣○○鎮○○路○○○號之薑母鴨店外毆打,致其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被告就上開行為與該3、4名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經法院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98年易字第5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是否有參與共同毆打甲○○之行為。
⒉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
四、被告是否有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部分:
㈠、因原告主張援引刑事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查核結果,原告於97年4月9日晚間因關心其業務員李筱涵應被告之邀,前往桃園縣○○鎮○○路○○○號薑母鴨店受取保險費之情形,擔心被告意圖不軌,遂欲帶李筱涵離開,因而與李筱涵於店外發生爭執,被告曾至店外關切,原告為順利將李筱涵帶走,以免迭生爭端,復返回店內告知李筱涵為其女友,要將李筱涵帶離等語後,待走出店外,即遭被告與另3、4名男子分持鋁棒毆打原告頭部多下,並以腳踹原告,被告則先行進入店內,嗣原告不堪毆打逃進店內,經李筱涵向被告說:「小忍,夠了吧」等語後,被告始指示該3、4名停止毆打原告,致原告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情,除經原告及李筱涵迭於警察局、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外,證人即薑母鴨店店長 彭駿騰 於警察局及審理中亦證述:伊一開始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知道一群人圍毆一男一女,那名女子當時有在店內吃東西,後來鬥毆過程受傷的男子有進入店內躲避,那名女子並向店內一名客人說:「小忍,夠了吧」,之後,伊因擔心嚇到客人,也請他們離開等語,關於原告被毆打後之情節核與李筱涵陳述相符,而被告亦自陳李筱涵有要求伊勸架,老闆彭駿騰說不要在店裡打架,伊有請「 阿國 」不要打,他們就沒再打了,我只知道其中1個叫「阿國」,另1個是「阿國」的朋友等語,足見毆打原告之人,確與被告認識,且於同日亦於店內用餐,復聽從被告指示始停止毆打原告,對照原告至薑母鴨店內時,僅有向在場人表示李筱涵為其女友,要將李筱涵帶走,並未曾與在場之人發生任何爭執,復不認識被告所稱綽號「阿國」之人,實難認綽號「阿國」等人至現場用餐,且有認識之眾人在場時,竟毫無理由,以持鋁棒之兇殘手段毆打原告,事後又突然聽聞被告制止,立即停止毆打,反觀李筱涵既係應被告之邀到薑母鴨店內討論保險事宜,且自晚上8時許談論至10時許,均尚無結果,而原告前往亦係為了將李筱涵帶走,並發生爭執,確足以引發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而生教訓原告之動機,至於原告為保險業務經理,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別無怨隙,亦無自殘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況原告遭被告所認識之「阿國」毆打為事實,足見其指稱確被告有參與毆打行為等語,應堪認定。至於李筱涵及原告亦均陳述:被告與該3、4名男子共同毆打原告不久後,即先行進入店內,是上開原告及李筱涵所稱遭毆打後進入店內時,被告在店內等節,並未違反常情,被告以此質疑原告及李筱涵之指述前述矛盾,實無足採。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參與上開傷害行為,且其案發當時係在店內用餐,並未到店外等語,雖證人彭駿騰於審理中曾證述:原告被圍毆當時被告人在店內等語,及同時在店內用餐之弘基汽車商行老闆 徐聰城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除有到隔壁桌敬酒10分鐘外,均與伊同桌等語,惟查,證人彭駿騰於審理中亦證述當晚薑母鴨店內約有4至5桌共20到30位客人,伊開店6年期間被告至少去過10幾次等情,可知證人彭駿騰當晚店內客人非少,其於招呼客人之外,是否能時時注意被告有無離開座位,已非無疑,且因被告經常至店內消費,證人彭駿騰非無可能係為維持與被告間良好關係,而為迴護之詞,況依前被告所述因彭駿騰要求不要在店內打架而制止毆打原告之人等節,足見彭駿騰亦係向被告要求制止毆打原告之人,主觀上亦認被告對此有主導權無訛,且對照前述被告毆打原告不久後即先行進入店內,原告仍繼續遭該3、4名男子毆打而言,證人彭駿騰之證述亦有可能僅針對事後避重就輕之證述,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徐聰城於審理中亦已證述:伊當天目的係為與之前汽車公司業務員聯繫感情以利推展業務,並未特別注意被告,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是否都在上開薑母鴨店內,況縱證人徐聰城與被告當晚同桌吃飯,亦不可能視線從頭到尾均緊盯被告,而對被告行蹤均清楚,況證人徐聰城對被告所自承於原告與李筱涵爭吵時有至店外關心等節均無所知,益徵證人徐聰城對於被告當天晚上在上開薑母鴨店之全部行為舉止無從一一知悉,尚難以其前開證述證明被告未有參與毆打被告,即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曾以書狀列舉 詹錢發 、 彭建燁 、 梁政鴻 為證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第二次書狀時始又加列 曾欣瑜 為證人,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提及該名證人,惟倘若確有該證人,其既為被告之友人,且當日與被告一同用餐,又據被告所稱,全程目睹原告遭毆打經過,如此重要證人,被告竟歷經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查、審理、第二審準備程序自始未曾提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然還表示因該女子從外面進來餐廳,就站在旁邊看人打人,進店裡還跟伊說打得如何如何,故全程目睹等語,則以該女子不合常理之行為,恐亦難認能為公正之證述,或亦無法知悉被告有無曾經至店外參與毆打後始進入店內,故其所欲證述被告於原告遭毆打時在店內等節,依前述事實過程,亦無必要。況且,本院當庭諭知如確有必要,請被告自行偕同到庭,或應先行陳報姓名、地址以利傳訊,惟被告除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該證人亦未到庭報到,自難認確有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就甲○○遭不詳姓名者毆打之事,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經刑事庭調查後認定屬實,而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98年易字第5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並未參與,並不足採。
五、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經查,原告於遭毆打而受有左顱骨外傷、左耳膜破裂、左側傳導性障礙等傷勢,其頭部開放性傷口係經急診外科手術縫合治療,且1週後接受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左側氣導35分貝,骨導10分貝,右側10分貝,顯有傳導性聽障等情,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身體遭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㈡、本院審酌於受傷時擔任保險公司業務經理,高職畢業,常年於保險公司工作,工作穩定,其於96、97年年度所得分別為924,460元、992,904元(含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筆)、汽車1筆,並有貸款1,000,000元,而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刑事案件執行後現於超商打工,96、97年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00元、113,086元,名下土地2筆、汽車1筆,無負債,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及本件係被告因無端心生不滿,竟即教唆並共同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且以持鋁棒朝原告頭部毆打之兇殘手段,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在此金額之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請求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