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53號、第22062號、第22076號、第22365號、第22638號、第2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8年8月18日夜間7時2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渣打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立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辛○○、丙○○、己○○、戊○○、庚○○、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前揭帳號後,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辛○○、丙○○、己○○、戊○○、庚○○、乙○○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曾向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渣打銀行龜山分行申請開立上開2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2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前均與其他伊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的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伊房間門後之掛袋內,伊不知何時遺失,伊係在98年8月23日至印刷廠欲應徵工作時,公司要求伊去台灣企銀開戶,經行員告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始發現遺失,伊並未將之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⑴上開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有各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屬實。又上揭被害人辛○○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情節,亦據證人辛○○、丙○○、己○○、戊○○、庚○○、乙○○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所呈ATM明細單影本6份、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5份、存摺影本附卷可憑,亦堪認屬實。
⑵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被告丁○○雖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上開2帳號之存摺、提款卡於其察覺遺失前,原均置於其住處房間門後之掛袋內,且該掛袋內除上開2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外,尚置有其向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聯邦銀行營業部等行戶庫所申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之存摺亦置放其內,是上開2帳號存摺、提款卡果如被告所稱係遭他人竊取轉供詐騙集團使用,取走之人又豈會僅拿取該2帳號之存摺、提款卡而置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聯邦銀行營業部等帳號之提款卡於不顧?竊賊又豈會未竊取屋內其餘財物而僅取走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況被告亦供稱未曾因屋內之物品遭竊而報案,則倘被告上揭所述為真,則該竊賊必然係有刻意篩選上開二帳戶以行竊,其餘多數帳戶資料與物品則又安然未失,然而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闖空門者之行逕於匆促之間,汲汲然於搜括屋內可能財物,得手後旋倉惶隱逸,迨於安全處所後再細數贓品,又豈會於案發現場刻意揀選上開二帳戶,且若刻意挑取帳戶,豈非延長逗留時間而徒增遭發現之風險,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有悖常理,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因有好幾個帳號怕忘記,因此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於金融卡皮套內云云,欲以此證明詐騙集團係因此始知悉上開2帳號之提款卡密碼,然稽被告亦自承除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之提款卡與密碼未更易,仍係最初發卡時之密碼,密碼單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另聯邦銀行營業部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已不記得外,其餘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均為「680906」等語,然「680906」即為其出生年月日之阿拉伯數字,且其諸多帳號均使用此密碼,被告又何需特別將此絕無可能忘記之密碼特別寫於紙上與提款卡一起存放?再者,被告系爭2帳戶在98年8月18日當日,有被害人辛○○、丙○○、己○○、戊○○、庚○○、乙○○等人之多筆遭詐騙款項匯入,若非該2帳戶經被告同意提供使用,詐欺集團在無從確定帳號係可安全使用之情形下,當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以被告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置高額之詐欺所得可能烏有。綜上各端,足見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所得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基上,被告 林翔庭顯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交付帳戶供作人頭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自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多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併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或轉帳時│匯入或轉入帳戶│詐騙金額│││││間││(新台幣)│├──┼───┼────────┼──────┼─────────┼─────┤│1│辛○○│詐騙集團成員撥打│98年8月18日│被告合作金庫迴龍分│1萬8523元││││電話予辛○○,分│夜間7時20分│行0000000000000000│││││別偽為雅虎奇摩拍│許│號帳號│││││賣網之賣家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詐│││││││稱辛○○前於該網│││││││站購物之帳款出問│││││││題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2│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98年8月18日│被告合作金庫迴龍分│1萬8939元││││電話予丙○○,分│夜間8時7分許│行0000000000000000│││││別偽為雅虎奇摩拍││號帳號│││││賣網之賣家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詐│││││││稱丙○○前於該網│││││││站購物之帳款出問│││││││題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3│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98年8月18日│被告渣打銀行龜山分│1萬6489元││││電話予己○○,分│夜間8時許│行0000000000000號│││││別偽為雅虎奇摩拍││帳號│││││賣網之賣家及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己○○前於該網│││││││站購物之帳款出問│││││││題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4│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98年8月18日│被告合作金庫迴龍分│6830元││││電話予戊○○,分│夜間8時許│行0000000000000000│││││別偽為雅虎奇摩拍││號帳號│││││賣網站及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詐│││││││稱戊○○前於該網│││││││站購物之帳款出問│││││││題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5│庚○○│詐騙集團成員撥打│98年8月18日│被告合作金庫迴龍分│2萬9985元││││電話予庚○○,分│夜間8時許│行0000000000000000│4萬2000元││││別偽為雅虎奇摩拍││號、渣打銀行龜山分│││││賣網站及中華郵政││行0000000000000號│││││公司客服人員,詐││帳號│││││稱庚○○前於該網│││││││站購物之帳款出問│││││││題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6│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98年8月18日│渣打銀行龜山分行│8萬3989元││││電話予庚○○,分│夜間7時54分│0000000000000號帳│││││別偽為雅虎奇摩拍│許│號│││││賣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詐│││││││稱乙○○前於該網│││││││站購物之帳款出問│││││││題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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