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三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24日受訴外人 陳敬川 之邀,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年,到期日為94年4月24日,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約定為年息5.337%)。被告則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敬川嗣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78,764元尚未償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764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敬川向其借款,並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上開文件經本院核閱後,應屬信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陳敬川既未履行債務,被告因此應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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