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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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號
原   告  欣鴻陽 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訴訟代理人  林伯豪
被   告 冠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委請原告進行雷射追蹤
儀器量測作業,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報價,由原告負
責量測平行、3D位置、距離、垂度、角度,而機械調校由被
告自行負責處理,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6時30分
,含雷射追蹤儀器暖機時間共計7小時,如超時以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雙方並約明付款方式為:完成
工作後,隔月結現金票,並簽訂報價單。嗣原告於104年3
月31日完成量測工作,且當天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21時30
分,扣除休息時間,共計超時4小時,依約定承攬金額20,0
00元加上超時費12,000元及稅金後,合計為33,600元,原告
於同年4月20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竟未付分文,且經原告
發函請被告付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請原告就被告所有之機械進行精度量測
調校,但因原告之專業技術能力不足,無法達成系爭機器之
精度調校,導致系爭機械無法使用,且原告嗣後更置之不理
,被告於不得已情況下,始另外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精密機
械發展研究中心(下稱PMC中心)進行調校且完成測試,並
因此支出60,000元,故原告現無法完成本件機器精度調校工
作,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66條、第494條第
1項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解除承攬契約,若認
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並不合法,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另又主張減少本件契約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訂定雷射追蹤儀器量測作業之承攬契約,經
原告於104年3月31日8時30分至21時30分就被告所有之系
爭機械進行量測,承攬報酬加上超時費用及稅金共計33,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外派量測報價單、出貨(驗收)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33,600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
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㈡被告
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6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定有雷射追蹤儀量測之承攬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外派量測報價單所記載
之服務內容記載為:「1.欣鴻陽負責量測平行、3D位置、距
離、垂直、角度。※(機械調校由客戶自行負責處理。)2.
工作時間從到場0830~1630含雷射追蹤儀量測暖機(7H)」
,且該報價單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回確認(見本院卷第32頁
),可知兩造間就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僅
包括「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而並未包
括「機械調校」。而原告亦已於104年3月31日8時30分至
21時30分提供機器與勞力就被告之機械進行測量,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之機
器數字一直跑來跑去,伊沒辦法調整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然就原告機器無法提供正確數字一事,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又被告亦已於當日簽
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33頁),即表示其認為原告所提供之
承攬工作內容已達到被告要求,而無再要求改善之處,自足
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伊之兒子簽驗收單是表示原告有來校正,一定
要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說法顯與一般業界對
於「驗收」之理解相違,自亦難以採信。是原告已於104年
3月31日完成對被告之機械進行「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
、垂直、角度」之承攬工作,堪予認定。
2.被告雖抗辯於原告於3月底測量後,其於4月10日送出去的
貨就有問題被退,被告因而另找PMC中心協助,始完成調校
,可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退貨單及PMC中心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2頁)。然查,原告所負責之承攬工
作內容僅包括「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
而未包括「機械調校」,且當天是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
龍進行機械調校,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則當
天既非由原告負責「機械調校」,自難逕以被告於4月10日
的出貨遭退貨,即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或其他
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又被告之後雖曾找PMC中心進行測量,
並完成校正,然原告與PMC中心所進行量測之時間、收費均
不相同,則其測量方式恐亦有不同,是亦難僅以PMC中心完
成校正,即認定原告所完成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此外,被告
並未就原告於「測量平行、3D位置、距離、垂直、角度」之
承攬工作上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引
以為證,自難認原告所完成之承攬工作有何瑕疵或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存在。
㈡被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4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且其所完成之工作並無瑕
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並無適用上
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並無修補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已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33,600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494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31日於8時
30分至21時30分至被告工廠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依約定承攬
金額20,000元加上超時費12,000元及稅金後,合計為33,600
元,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應予減少價金等語,然原告就其所承攬之「測量平行、3D位
置、距離、垂直、角度」工作均已完成,且尚難認定有瑕疵
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
故本件並無適用上開規定而得減少價金之情形。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3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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