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12
99元),賠償相當遭竊財物之金額,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
不提出告訴之意,並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為中度智
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4號
被告洪玉萱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萱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
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月12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金
玉堂書局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之遙控
玩具汽車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物品直接攜出店外,
並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金玉堂書局店長 劉雯欣 發現商品遭竊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玉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稱已於105
年2月17日向店家付款1,299元購買該遙控玩具汽車,核與被
害人劉雯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紀錄翻
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受徒刑執行完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怡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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