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至11時50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欲往北港鎮之台糖量販店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沿雲156線道路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樹腳36電
桿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樹腳36號),不慎自撞路
旁之燈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桿)。警據報於同
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
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
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
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並且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燈桿致其本
身受傷,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第1次酒
後駕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