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天德
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資力後,認為
合於扶助規定而予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會審查聲請人資力後,認為合於扶助規定而予准許等情,固
有該會105年5月11日函檢附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相關資料
1份可稽。惟查,該會准許聲請人扶助之理由固載稱:「全
戶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15000元,收入上限34344
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0000元,數額雖無法
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空白)」云云,然而
,依照國稅局103、104年度之聲請人綜合所得明細資料,
國稅局固查無聲請人所得資料,但聲請人於其起訴狀主張其
每月薪資有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
憑,且依照國稅局103、104年度之聲請人財產明細,聲請
人有馬自達汽車1部等情,有聲請人之103年度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
請人之起訴狀各1份可參,堪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雖依聲請人片面之詞及聲
請人之國稅局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認聲請人無資力,
而准許法律扶助,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無資力
之人,應認聲請人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之情形。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
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
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有本院105
年度鳳補字第278號裁定可參。此金額與聲請人所稱其每月
薪資3萬6000元,及聲請人於104年度財產仍有汽車1部相
比,金額甚低。且聲請人既可購置汽車使用,可見聲請人平
日,除日常生活費用外,應仍有餘裕,應非無資力之人,更
無不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何證
據以資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之情形,亦無釋明其如何缺代「經
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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