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世任自民國105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路邊攤飲用啤酒約3瓶後,竟不顧
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
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經返回土庫鎮奮起里秀潭109號住處
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住處出發至
北港鎮某處購物後,欲返回上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鎮○○路與新德路路口時,
適遇警發現其滿臉通紅而當場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詎楊世任見警員 吳篤騰 欲以現行犯將其
逮捕上銬時,明知楊世任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欲加抵擋反抗而與楊世任發生肢體拉扯,同時欲
以左手攻擊楊世任,幸因楊世任及時擋下而未得逞,以此強
暴手段妨害楊世任執行職務,嗣經楊世任與支援警力合力壓
制下,始將楊世任逮捕送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
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現場
警員吳篤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警員
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頁
、第8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
情狀。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依
法執行現行犯逮捕時,試圖抵擋而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同
時欲以左手攻擊警員施加暴力之方式,影響員警執行職務,
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於上開飲酒
處飲酒後騎乘機車出發,經返家後,又接續駕駛外出至為警
攔查而停止,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
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
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
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以上
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前已因犯不能
安全致駕駛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
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見本院
卷第2頁)。復於為警查知並逮捕現行犯時,竟以與員警肢
體拉扯,並試圖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行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