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李廷晟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李胡寶玲
被   告  黃廷章
      樂山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0元,及其
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425,00元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6日,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396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原
為被告黃廷章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
○○○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2年11
月1日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建物前
經被告黃廷章出租予被告樂山企業社,約定租期自96年5月
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是原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惟被告樂山企業社並未依約繳納租金,又其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黃廷章,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未果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按系爭租賃契約
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而被告迄104年12月30日方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0
日止,共18個半月,每月以租金2倍計算即50,000元之違約
金,合計925,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0元,及
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425,00元自104年11月14日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系爭租賃契約從何而來,上面「黃廷章」
之簽名非伊所簽的,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樂山企業社及被告李月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
被告於103年6月15日至104年12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2年10月29日桃院晴司執宙字第
396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第55頁),且為被告黃廷章所不爭執,又被告樂
山企業社及被告李月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無非係以系爭租賃契約
為據。惟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以為被告黃廷章所否認,
且查,原告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3年壢簡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系爭租賃契約就立契約人(乙
方)處樂山企業社負責人「 張景安 」之印文,係由被告黃廷
章偽造,而張景安並非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是系爭租賃契
約實由被告黃廷章偽造乙節,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
告黃廷章前揭偽刻「張景安」印文並蓋印於系爭租賃契約之
行為,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黃廷
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
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黃廷章所偽造之事實,是
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已非無疑。
㈡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
契約之形式真正以為被告黃廷章所否認,效力亦有上開瑕疵
可指,如前所述。又姑先不論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是否真正
或其效力為何,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乙節,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而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長達10年,參諸前揭
法律規定,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縱租賃
物之所有權有所變動,就受讓人而言即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之適用。準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經變動,而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然系爭租賃契約因未經公證而對原告即無繼續存在
之情,原告自無從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而立於承租人之地位,
據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為基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5,000元,及
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425,00元自104年11月14日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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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
│├──┬───────┬───────┬─────┬─────────────┬────┤
│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面積(㎡)│權利│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面積│附屬建│範圍│
│││││││物主要││
│││││││建築材││
│││││││料及用││
│││││││途││
├─┼──┼───────┼───────┼─────┼─────────┼───┼────┤
│1│暫編│桃園縣楊梅市(│桃園市楊梅區高│2層樓房鐵│地面層:406.23││全部│
││765│改制後為桃園市○○路○○○號│架造、商業│二樓層:207.28│││
││○○○區○○○段││用│合計:613.51│││
│││683、685、││││││
│││705、706地號││││││
├─┼──┴───────┴───────┴─────┴─────────┴───┴────┤
│備│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占用鄰地683地號:一層部分40.21平方公尺、二層部分3.88平方公尺。│
│註│占用鄰地685地號:一層部分211.88平方公尺、二層部分119.63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5地號:一│
││層部分121.15平方公尺、二層部分66.58平方公尺。占用鄰地706地號:一層部分32.99平方公尺│
││、二層部分17.19平方公尺。且權屬非債務人所有,又拍賣範圍包含本件標的之外圍磚造圍牆,及│
││本件標的旁放置水塔之C型棚架(車棚)、H型鋼架(不含水塔)、烤漆浪板棚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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